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德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856、18445號),因被告前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明德犯重利罪,共伍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明德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5次所為,各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取財物,竟利用附表所示借款人需款恐急之際,貸與金錢獲取重利,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惟念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被查獲之被害者為2人,各次放款之金額尚非鉅,犯後並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國中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又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物,因均非被告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品,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條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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