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阮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阮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阮祥於民國101年9月11日凌晨0時許,路經高雄市○○區○○路○○○巷○弄○○號門前,見 吳少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留於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啟動電門,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離去,供作代步之用。嗣因另案為警調查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竊盜犯行,表明願接受裁判,並帶同員警前往上址查證,始悉上情。案經吳少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徐阮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吳少翊於警詢中證述。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蒐證照片。
三、核被告徐阮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本案竊盜犯罪被發覺前,主動自首竊盜犯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其所竊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所竊財物已由證人徐阮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