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交簡字第17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照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1日所為103年度交簡字第1712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記載,均更正為「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理由及引用法條欄,均已敘明所犯罪名為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惟主文欄誤寫「第一百八十五條」,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裁定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呂怜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