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七四號
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S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而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而公示送達自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對於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八時五十分許,停放在台南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而有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且有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處繳款明細查詢報表一紙在卷可資佐證,顯見異議人所有之該輛自小客貨車,於前述時、地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而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二)其次,前開舉發通知單,業經台南市政府,依據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登記之車籍地址,掛號郵寄予異議人,而經郵政人員前往投送,發現原址查無其人以致無法依址送達,經郵政機關退回後,台南市政府以電腦查詢異議人之登記地址,得知異議人並未辦理變更,乃依上開行政程序法有關公示送達之規定,辦理公示送達之公告等情,則有原址查無其人退回之舉發通知單掛號郵件、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南市交管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及違規通知單因郵局無法送達清冊各一份存卷可佐。另異議人在監理機關登記之車籍地址為台南市○區○○里○○路○段○○號,迄今未辦理申請變更地址登記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嘉監南字第0九三000九一四五號函敘明在卷可稽,足見異議人在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地址確為台南市○區○○里○○路○段○○號,此與前述台南市政府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前以郵寄送達之地址經核並無不同,而按汽車顏色、型式、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使用性質或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質言之,公路監理機關就有關車輛監理事項係採形式要件主義,以所登記者為道路交通管理之準據,是公路監理機關就有關車輛監理事項(如牌照稅、燃料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自以汽車所有人向該監理機關所辦理登記之車籍地址為準,該所登記之車籍地址即為應受送達之處所。從而汽車所有人之車籍地址若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則公路監理機關依原所登記之車籍地址對汽車所有人為送達者,該送達自屬合法。而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係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主,其在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地址為台南市○區○○里○○路○段○○號,迄今未辦理變更地址登記等情,業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以前揭函敘明在卷可按,顯見異議人確有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故而台南市政府本得依前述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至該公示送達之生效日期依前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自公告之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經二十日計至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起發生效力,故台南市政府就上述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應係合法且適當。異議人雖又辯稱本件停車費已繳納完畢云云,惟查,本件異議人甲○○所有前述車輛,於前述時、地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而未依規定在期限內繳交停車費,其係遲至本件違規舉發後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始繳交停車費等情,有台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南交局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繳費資料明細表影本、停車費催繳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難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其所有前述車輛,於上開時、地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而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情事既可認定,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乃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於法尚難認為有所違誤。至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