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О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惟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如下:復有高雄縣政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府建使字第0九二00六九八五一號會勘紀錄一份、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府地用字第0九二0二0八三0六號函暨送達證書、高雄縣政府違反區域計劃法處分書、高雄縣路竹鄉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現場照片八幀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第二十二條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違法使用管制土地,經高雄縣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併處以罰鍰新台幣六萬元後,竟未依限回復土地原狀,且該土地迄今仍未恢復原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胡宜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