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八號
上訴人丙○○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七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傷害罪名判處被告即上訴人丙○○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所受的傷害並非伊造成的云云。
三、經查:告訴人所受傷害確係被告以鐵鍊毆打告訴人後所造成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陳在卷,並有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此外復從乙○○受傷之照片觀之,其瘀傷部分確係鍊條狀無訛,此與扣案被告所有之鐵鍊亦為中間存有空隙之鍊條相仿,又被告亦不否認確有持鐵鍊碰觸到告訴人,而證人即 林朱 仙女亦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確有看見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發生推擠等情,另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劉正志 亦於原審審理證述到場時已看見告訴人受傷乙節,顯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係與被告發生衝突所致。從而,被告空言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一節,已難採信,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審判期日並未到庭,惟該期日之傳票業經合法送達,有送達回證一紙在卷足憑,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到庭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胡宜如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