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四一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中關於「 邱淑貞 」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施柏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