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О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茲補充: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
二、核被告 黃明慶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又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告於犯後猶仍飾詞否認犯行,足見其並無悔意,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究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有不明,故尚難認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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