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自民國玖拾參年柒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乙○○因殺人案件,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 沈梅玉 之夫丙○○於警訊及偵審證述之情節均悉相符合,且有被告殺人所用之水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及現場照片十七張附卷足參;另被害人沈梅玉遭被告以水果刀刺殺後,受有右頸部十九公分×五公分×五公分之切裂傷、前胸部一點五公分×一公分×一點五公分、三公分×二公分之刺裂傷,該刺裂傷深及內臟,左手十公分×三公分×一公分切割傷,此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案件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鑑定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殺人罪嫌重大,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執行羈押。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被告經本院認定所犯殺人未遂罪,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六年,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再延長羈押二月,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胡宜如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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