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二四號
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
張勵文 相對人丙○○
丁○○右當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一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十三次四年期債券壹張(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票號MR○○○○五五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七一九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十三次四年其債券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為實施假扣押之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三百萬元之範圍為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一二九號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已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且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七一九號、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八九三號所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返還上開擔保物等情,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七一九號民事裁定、相對人出具同意聲請人領取上開提存之擔保金之同意書、高雄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高雄縣岡山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為證,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七一九號、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八九三號民事保全程序卷宗、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一二九號提存卷宗等核閱無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B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