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О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猶再度施用安非他命,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惟念所犯僅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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