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О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前曾於九十二年間,連續攜帶凶器竊取機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竊取他人所有之發電機汽缸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宣判,判決效力未及於本案),此均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於等待發監執行之際再犯本案,顯徵不知悔改,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處罰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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