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7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耿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妨害風化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2180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犯妨害風化案件,遭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可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但抗告人於民國107年5月24日到執行科向書記官報到,表示是否可分期付款(以二至三期)以折抵刑期,因書記官表述令抗告人誤解,而導致筆錄完成後,移送給檢察官而遭發監執行。檢察官要抗告人入監執行,無非是以抗告人有再犯之虞及法治觀念薄弱,如不予執行,恐難收矯正之效,但抗告人目前在外已有工作(粗工:俗稱板模小工),另有彰化縣花壇鄉南口村村長可為佐證,如今卻以有再犯之虞慮予以執行刑,再用推測之方式來認定抗告人再犯機率高,明顯與事實相違背,再者檢察官如果能遇見犯罪之情形而來認定抗告人有再犯之虞,那麼請檢察官能一視同仁,只要犯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都不准易科罰金(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7號判決主文已明確告知可易科罰金),那麼抗告人絕無異議,如果不然,那麼檢察官是否有違刑法第57條第10款平等原則,如果檢察官以抗告人素行前科而認定抗告人有再犯之虞,明顯跟公平正義本旨有違。抗告人因肺部有疑腫瘤(可調閱健保上的雲端資訊),需要入院再行追蹤治療,目前正處於醫療的黃金時期,如因執行而產生對抗告人生命健康不可逆之損傷,絕非法官大人所樂見。抗告人早於94年即發現肺部有一「鈣化點」,於105年時在彰基南部院區追蹤時並未惡化,但於今年6月初在彰監做X光檢查時,該「鈣化點」已長成為疑似良性腫瘤。另據行政院衛生署之統計資料:肺癌已躍升國人十大死因第1名。又因肺癌很難早期被發現,多數病患因身體不適就醫時均已進入末期而錯失治療先機,再者,抗告人因自知肺部有病灶,所以在社會時都有維持戶外運動的習慣,又經醫師囑咐:若空污達紅色警戒時就應取消戶外運動,待在戶內緊閉門窗,莫讓PM
2.5進到屋內而危害健康。然現在入監服刑時,監方為了要降低牢房的溫度,都是用抽風機直接將戶外空氣抽灌入牢房予以降溫,即便空污達紫爆等級亦然,這時對肺部有病灶的受刑人不易雪上加霜,更好像直接待在毒氣室接受酷刑而無法防衛或逃避。雖說每一個受刑人都呼吸同樣空氣看似公平,伏願法官大人能法外開恩,或像地藏菩薩救救罪苦眾生之慈悲心,能救一個即不放過一個。再者,抗告人白天在工場每於作業空閒時即潛心向佛抄寫佛經,夜間在牢房就專心背誦「金剛經」,目前已能背誦到整部「金剛經」的一半以上,絕非無悔改之心。以上所述各點均屬實,且不難查證,抗告人懇請鈞院法官大人能考慮抗告人所提,能給予適當協助,以達情、理、法。再者,抗告人有通知兒子準備好金錢以便繳納罰款,再者抗告人現已入監執刑2個多月,已達矯正之效,並非如檢察官所述。懇請鈞院法官大人能體恤上情,並盡速給予抗告人一個合理之裁定,抗告人銘感五內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難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而此項易刑處分之准許與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應屬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具體個案情節之裁量權限。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是以執行檢察官依同項但書規定,具體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為准駁易科罰金之聲請,即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參照)。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5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而上開案件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後,抗告人於107年5月24日到案後聲請易科罰金,該署檢察官則以「本件受刑人於92年間,媒介性交易;於94年間,媒介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易;後犯本案媒介性交易罪,顯見被告於十餘年間,全無從事正當行業,存僥倖獲利心態,應不准易科罰金,以收矯正之效。」為由,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並將其發監執行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2180號妨害風化一案之107年5月24日執行筆錄(執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點名單上批示意見及說明(執字卷第23頁)、檢察官命令(執字卷第27頁)及107年執強字第2180號執行指揮書(執字卷第31頁)在卷足憑,業經原審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2180號執行案卷確認無訛,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並無有何執行之指揮不當。
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其諭知有期徒
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並應記載其折算之標準,為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所明定。【至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易科罰金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定之,法院無庸就此預為認定】。是法院在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要件之情形下,依法即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不得就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或應否易科預為具體之認定,故本案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7號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此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確定判決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又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係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行、前案執行效果、犯案時之外在環境,個人特質與社會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本件執行檢察官綜合考量抗告人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為犯行對於公益危害程度等與抗告人個人相關之具體情狀,而認抗告人非予發監執行,難收矯治之效,已如前述,既未見其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無違立法者藉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以追求個案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併個案分配正義之寓意,難認有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自無從據以認定執行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有何逾越或剝奪法院衡平裁量之權限或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可言。
㈢本院復審酌抗告人前於92年間、94年間、102年間,計有3次
相類似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核,卻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妨害風化案件,可認抗告人法治觀念淡薄,前案罪刑之宣告與執行,均無法達成預防再犯之刑罰目的,足認抗告人本案所處徒刑如不予執行,確已難收矯正之效。而執行檢察官既考量抗告人有上開情狀,認抗告人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且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將其發監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
㈣抗告人另主張其肺部有疑腫瘤云云,惟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作
為佐證。又按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有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者,應拒絕收監,此為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受刑人於入監時,會進行健康檢查,如有符合前揭之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者,監獄亦會拒收。而本件抗告人經執行檢察官發監執行後,已通過監所之健康檢查,並未發現有何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等拒收事由,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即無不當可言。況且縱使抗告人肺部有腫瘤乙事屬實,尚可依監獄行刑法第57條,請求自費延醫診治,如其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亦得依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1項之規定,報請法務部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等,予以適時適當處理,且刑法第41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修法公布後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從而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毋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是抗告人有無因身體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聲請之認定,抗告人執此認本件執行指揮不當,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抗告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乃本其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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