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劉建良 自民國93年12月間某日起至94年10月10日止,因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為警查獲,並扣有海洛因3包(驗後淨重0.23公克)。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700號、94年度毒偵字第6077號、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768號、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所查扣之海洛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毀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38條沒收之規定將第1項第3款增列「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並將第2項、第3項關於「犯人」之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第40條第2項則增列「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等規定,惟按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社會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6840號判決意旨即採此見解,是本件沒收之裁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38條、第40條規定,併此說明);又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扣案之白粉3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23公克),有該局95年4月20日調科壹字第060011586號鑑定通知書在卷為憑。可認上開扣案物屬違禁物(不含外包裝袋),揆以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