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初自同業處得悉原告甲○○○,所有坐落高○○○鎮
區○○段二小段九七地號土地欲行出售,有機可趁,即與在同處共同經營事業之 周純粥舜益 共同謀議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乙○○出面於同年六月間向 李啟宏 之妻佯稱欲購買該地,並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七十萬一千五百元,由被告乙○○先行交付定金二十萬元及代繳土地增值稅,稅單核下後再繳付現金三十萬元,餘款則開立本票及支票支付。被告乙○○見李啟宏夫妻老實可欺竟進而訛稱:辦理土地增值稅需先交付資料云云,致無售地經驗之 李氏 夫妻信以為真,當日即將所有權狀、印章等資料交予被告,並稅單核下後收受被告交付之發票人為歷柯企業有限公司 陳慶祥 、面額各為四百五十萬元、二百十二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支票二紙及其簽發之面額六百六十二萬元之本票供擔保。
㈡詎被告乙○○時取得所有權狀等資料後,旋於同年七月十日將上開土地過戶至被
周順益 名下,並以之設定抵押權向 郭雲靜枝 借款七百萬元,其後又於同年八月四日商得莊 楊淑媛 同意代為清償前開七百萬元抵押借款,立即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邱進修 ,再以莊楊淑媛為權利人設定最高限額七百萬元之抵押權,復與邱進修共至彰化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建國路辦事處,以該土地為標的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而借得一千萬元,於清償莊楊淑媛之前揭債款後,將於款全數取走,連同邱進修交付之買賣價金二百餘萬元,嗣後原告提示前開支票均遭退票,向被告索償亦無結果,經向地政事務所查詢使發現原告所有土地業已移轉過戶為他人所有。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土地之價值六百六十二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權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項所明定。是民事法院自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就斟酌調查該起訴書或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受被告詐欺而受有土地價值六百六十二萬元之損害事實,被告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五五號起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八號刑事判決對被告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八號刑事卷影本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在地方法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對於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表示同意(見刑事附帶民事卷宗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乙○○意圖不法之所有,明知無資力購買告訴人之土地,竟仍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將系爭土地售予被告,並未經甲○○○同意即偽造前述各次之買賣契約書、登記申請書(均屬私文書)後再委由不知情者持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甲○○○」等情,亦符合社會常情判斷,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未表示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百六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見附帶民事訴訟卷宗附民起訴狀被告收受繕本記載日期)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既獲勝訴判決,爰無庸再就其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審酌,併此敘明。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智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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