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9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號4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本件被告僅係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暨提款卡,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過程,是其所為僅屬幫助該不詳人士詐欺犯罪之遂行,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被告雖幫助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多次詐欺犯行,惟因僅有一次幫助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五六八0號判決採同一見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其幫助犯罪所詐得之財物價值與犯罪造成之損害非微,惟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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