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4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代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013號、第29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代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其中壹包:標示毛重零點伍公克,驗前淨重零點零陸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陸貳公克;另壹包:標示毛重零點參公克,驗前淨重零點零陸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鼻吸管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標示毛重零點貳伍公克,驗前淨重零點零貳參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鐵盤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其中壹包:標示毛重零點伍公克,驗前淨重零點零陸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陸貳公克;另壹包:標示毛重零點參公克,驗前淨重零點零陸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柒公克;又壹包:標示毛重零點貳伍公克,驗前淨重零點零貳參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鼻吸管壹個、鐵盤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19行至第20行:「於100年8月23日零時1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0年8月22日23時許」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雖否認第二次犯行,惟查:㈠按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
譜儀」兩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故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若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與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之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民國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
0920004713號函示在案;次按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安非他命1至4天之事實,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文函示明確。
㈡被告陳代瓏固不否認犯罪事實欄(二)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惟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於7月10幾號在裕誠路附近的龍翔旅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經查被告於100年8月23日0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後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該次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7,008ng/ml、安非他命濃度則為302ng/ml,有該公司100年9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可稽。而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是據前揭檢驗報告所載,被告採集送檢之尿液,所驗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度均已逾上開數值,足見被告尿液中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甚高,依前開說明,自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已甚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第2次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按,已如前述,此外,依本案卷內所存其他事證,亦未顯示有何人為因素之干擾,導致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產生錯誤之情,應認本件檢驗報告結果,精確而堪採信,被告對於第二次犯行所辯,洵非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犯後猶否認附件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另考量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晶體3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內容物均如主文所示),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驗告紙可參,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裝放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玻璃鼻吸管及鐵盤各1個,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末查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 成分之粉橘色圓形錠劑36顆(驗前淨重6.870公克,驗餘淨重6.778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3包(檢驗前淨重共計18.001公克,總純質淨重11.873公克,平均純度65.96%,檢驗後淨重共計
17.633公克)及第五級毒品對位乙醯氨基酚成分2包(非屬違禁物),本院均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拇品之犯行犯行有關,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置,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4013號100年度偵字第29373號被告 陳代瓏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代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4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0年7月26日晚上11時許,在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27日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231之1號,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吸食器1個,復經其同意搜索,在陳代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分別為0.5公克、0.3公克,合計0.8公克)、K他命23包(毛重分別為4公克、其餘22包,每包毛重0.8公克,合計21.6公克、總純質淨重11.873公克)、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36顆(驗後淨重6.778公克)等物,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00年8月23日零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包含在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內),在不詳地區某處,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23日零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5公克)、鐵盤1個等物,復經徵其同意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代瓏於警詢及│1.坦承於犯罪事實㈠時間、│││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坦承於犯罪事實㈡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1.卷附台灣檢驗科技│1.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之濫用藥物檢驗報│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告。│反應之事實。│││2.卷附台灣檢驗科技│2.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告。│。│├──┼─────────┼────────────┤│三│1.毒品案件尿液送驗│1.送驗尿液為被告所親自排│││編號與真實姓名對│放之事實。│││照表(編號:C1004│2.送驗尿液為被告所親自排│││14號)。│放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L專-100633號)。││├──┼─────────┼────────────┤│四│1.扣案之吸食器1個│1.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之事實│││安非他命2小包(毛│,佐證被告有前揭施用第│││重分別為0.5公、0│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3公克,合計0.8│犯行。│││公克)、K他命23包│2.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總純質淨重11.87│安非他命之事實,佐證被│││3公克)、硝甲西泮│告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36顆(驗後淨重6.7│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78公克)、查獲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小包││││(毛重0.25公克)、││││鐵盤1個等物、查││││獲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錄表、全國施用毒品│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案件紀錄表、受觀察│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陳代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態樣及構成要件亦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毛重分別為0.5公克、0.3公克、0.25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鐵盤1個,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硝甲西泮,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另由查獲機關依法沒入銷毀之,附此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於同年月22日生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經查扣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6顆,驗後淨重6.778公克,愷他命25包,其中2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20.77公克、32.584公克,均未檢出有愷他命之反應,其餘23包愷他命之總純質淨重為11.873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9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號鑑定書,是未超出上開20公克之標準,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檢察官陳俊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