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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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武舜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117號、第35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武舜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武舜與 劉欽旺 (所犯竊盜、恐嚇取財罪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 王冠智 (嗣緝獲後另行審結)均係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起訴書漏載)及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由被告、劉欽旺於民國96年9月間在高雄縣林園鄉(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林園區,下稱之)駱駝山山區,架設網子負責捕捉竊取他人飼養之賽鴿,再由該集團中不詳之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賽鴿懸掛於腳環上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給各鴿主,揚言:若鴿主不付款,將殺死鴿子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如附表一所示之鴿主,使渠等心生畏懼,乃各自匯款至指定之 林文貴 (提供帳戶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判處免訴確定)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高雄林園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不知情之林文貴之子 林聖評 所申設之高雄林園郵局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不法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721,621元,再由劉欽旺、王冠智負責提領現金,朋分花用。因認被告黃武舜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共犯劉欽旺之自白及供述、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匯款單據、劉欽旺及王冠智提領現金之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林文貴及林聖評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為其論據。而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00年度易緝字第105號卷第11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黃武舜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伊並無與劉欽旺、王冠智共組擄鴿勒贖集團,並未為附表一所示之竊盜、恐嚇取財犯行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所飼養之賽鴿遭竊後,遭不詳人士撥
打電話恐嚇而匯款至上 開林文貴 、林聖評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該等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匯款單據、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害人等均證稱:不知所飼養之賽鴿係遭何人所竊,不知係遭何人撥打電話恐嚇等語明確,故無從僅憑上開證據即認定被告黃武舜為竊盜賽鴿及撥打電話恐嚇取財之行為人。
㈡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犯劉欽旺於其所犯竊盜、恐嚇取財罪之本院另案審理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稱、具結證稱:伊與黃武舜一起在林園山區架設網子抓鴿子,伊負責網鴿子後交給黃武舜,由黃武舜處理後續,伊聽黃武舜說是打電話恐嚇鴿主要錢,每隻鴿子黃武舜會分500或550元給伊;王冠智是黃武舜介紹與他一起抓鴿子的朋友;伊收購林文貴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係交給黃武舜使用等語(本院98年度易緝字第104號卷第156至158頁、100年度易緝字第105號卷第155頁),且其所犯竊盜及恐嚇取財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4號、第105號合併審理後判處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易字第478號、第480號駁回上訴確定,固有判決書在卷可稽。然劉欽旺既為本案共犯,參照前揭說明,其所為之供述、證述,性質上仍屬共犯或被告之自白,除該自白本身以外,自應調查有無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證人劉欽旺於97年4月5日警詢時供稱:伊自己一人從事竊盜
、恐嚇取財(擄鴿勒贖)行為,但有請王冠智當車手提款;林文貴及其子林聖評之3本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等物,係伊於96年8月份左右,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林文貴住處,以每本8,000元之代價向林文貴購買;伊本人有撥打恐嚇勒索電話,並親自持提款卡至金融機構提款機提款,王冠智也有持提款卡至提款機提款等語(97年度偵字第10117號卷即A2卷第29至31頁);嗣於97年5月15日、97年11月19日偵訊中改稱:伊向林文貴購買帳戶及存摺後是拿給黃武舜,黃武舜有與伊一起在林園區駱駝山架網子抓鴿子,伊抓到鴿子後交給黃武舜,每隻鴿子伊可得550元,但之後係黃武舜打電話向鴿主恐嚇要錢,伊並未參與打電話恐嚇被害人之行為;後來黃武舜說沒有錢給伊,要伊拿提款卡去提款機領錢;王冠智也有去提款,王冠智是黃武舜帶來與伊認識、見面2次,黃武舜介紹王冠智是與他一起抓鴿子的朋友等語(偵A2卷第23頁、第67頁),就其係單獨或與黃武舜共同為上開犯行、有無親自撥打恐嚇勒贖電話、究係何人向林文貴收購帳戶存摺、又係何人指示王冠智持提款卡至提款卡領錢等節,先後供述明顯不一,已難採信。
㈣況證人劉欽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只負責網捕鴿子,並
無撥打電話恐嚇被害人匯款、伊不太會使用提款卡,收購林文貴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均交予黃武舜使用云云,惟其已於上開警詢中供承:(經警方於96年9月17日9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林內郵局及96年9月14日15時41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大林浦郵局調閱金融機構提款機之監視系統內,提款之人是否你本人?)是伊本人。(警方再提供於96年10月1日11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永康六甲頂郵局持林文貴所有郵局提款卡,及96年9月10日14時16分許,在臺南市○○路郵局持林聖評所有郵局提款卡金融機構提款機之監視系統內,提款之人是何人)是王冠智。(經警方調閱被害人電話通聯紀錄得知歹徒恐嚇勒索電話是公共電話00-0000000,裝機地在高雄市○○區○○村○○路○○○號,是否你撥打的恐嚇勒索電話?)是伊本人撥打的恐嚇電話沒錯等語明確(偵A2卷第29至30頁),核與被害人 王秋泉 於警詢中證述:伊之賽鴿遭竊取後,歹徒以上開公共電話撥打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恐嚇勒贖等情節相符(警A1卷第106頁),並有通聯紀錄1份、提款機監視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警A1卷第890頁、偵A2卷第32至35頁),足徵證人劉欽旺上開警詢中供述:係伊自己一人從事竊盜、恐嚇取財(擄鴿勒贖)行為,但有請王冠智當車手提款等語(偵A2卷第31頁),應非子虛,堪予採信。益證其嗣後改稱:
伊並無撥打電話恐嚇被害人匯款、收購林文貴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均交予黃武舜使用云云,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又本案共同被告王冠智迭經傳拘無著,現尚通緝中,此有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共同被告林文貴於警詢、偵查中皆供稱:伊出售本人或其子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予劉欽旺,有看過王冠智與劉欽旺在一起有所互動等語明確(警A1卷第73至75頁),亦未指認被告黃武舜有何共同參與上開竊取賽鴿、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之犯行。是本案僅有證人即共犯劉欽旺之單一指證,然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佐證其上開證詞之真實性,自無從僅憑共同被告劉欽旺前揭片面有瑕疵之證詞,即遽認被告確有上開共同竊盜、恐嚇取財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卷附證據資料,尚不足使本院形成
被告黃武舜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恐嚇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98年度偵字第164號)略以:被告與劉欽旺(另經本院退回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恐嚇取財等犯意聯絡,共組擄鴿勒贖集團,被告透過劉欽旺向林文貴收購其帳戶,劉欽旺遂於96年8月5日17時許,至林文貴(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位於高雄縣○○鄉○○路○○○巷,向林文貴以8,000元之代價,購買其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由劉欽旺與被告共同於96年9月20日、9月28日,在高雄縣等地山區架設大型尼龍網,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尤弘益 等4人所有之賽鴿於飛行訓練途中攔截竊取,劉欽旺每竊得1隻賽鴿即可向被告分得550元之報酬。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依據劉欽旺所竊得賽鴿之腳環所載之電話號碼,聯絡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恐嚇渠等如欲贖回賽鴿,需立即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否則將賤賣或宰殺賽鴿等語,致被害人等均心生畏懼,遵循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上開林文貴之林園郵局帳戶內,旋為被告共組之擄鴿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被害人等報警處理,方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等罪嫌,且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屬事實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本院併案審理。惟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1次竊盜或恐嚇取財之行為,均單獨構成犯罪,除非有接續犯等特殊情形,否則並無將多次犯行論為一罪可能。查上開移送併辦事實之被害人、犯罪時間(如附表二所示),與上開起訴事實之被害人、犯罪時間(如附表一所示)核屬不同,是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行為時間亦非密接不可分割,尚無視為接續犯而予以包括評價僅論以一罪之可能,且上開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與移送併案部分即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林正忠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表一(起訴部分):【另附】附表二(退併辦部分):
┌───┬──────┬──────┬───────┬──────┐│被害人│接獲擄鴿集團│匯款時間│贖金匯入帳號│匯款金額││姓名│恐嚇電話時間││││├───┼──────┼──────┼───────┼──────┤│尤弘益│96年9月20日│96年9月20日│高雄林園郵局│2000元│││16時許│16時2分許│戶名:林文貴││││││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黃福建 │96年9月28日│96年9月28日│同上│6000元│││16時許│16時54分│││├───┼──────┼──────┼───────┼──────┤│ 林泳朋 │96年9月28日│96年9月28日│同上│2500元│││12時許│13時41分許│││├───┼──────┼──────┼───────┼──────┤│ 陳美雪 │96年9月28日│96年9月28日│同上│3000元(匯款│││13時許│13時18分許││人姓名登載為││││││ 黃仕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