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立強選任辯護人陳旻沂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40號、第3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立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潘立強先在高雄市○○區○○街○○號成立「原砌美學工
程有限公司」,因資金不足即與 陳明勇黃世彬 等人有財務糾紛。隨即又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2另成立「八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八福公司),為實際負責人,八福公司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被告明知八福公司自有資金不足,已無法完成其所承攬之工程,其為解決前開之債務糾紛,竟隱瞞實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5年3月9日與告訴人 林振義 、被害人 沈玉嬌林秀春 等3人簽立承攬契約,承接告訴人林振義、被害人沈玉嬌、林秀春等3人位於高雄市○○區○○段2246-1、2246-2、2246-3土地上之鐵屋興建工程,總價208萬元(含建築師費用),開工日期為105年3月29日、工程日期為120日,告訴人林振義、被害人沈玉嬌、林秀春等3人信以為真,即於105年3月10日、105年4月1日分別支付第一、二期工程款各31萬2000元、20萬8000元。
潘立強於收到上開款項後,僅於破土開工日到場外,即避不見面。
㈡被告承上動機及意圖,復於105年6月25日承接告訴人梁芸
榕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之修繕工程,工程總價450萬元,簽約先付工程款百分之5,拆除開工再付百分之10,告訴人 梁芸榕 不疑有他,於105年7月4日匯款75萬元予被告,熟料,被告得手之後,僅僱請 黃二男 請怪手拆除部分建物後,即未再進入工地施工,尤有甚者,被告竟未給付給怪手司機15萬元,告訴人梁芸榕不得已遂再支付予怪手司機15萬元之工程款,合計損失90萬元。
㈢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此觀該條項規定自明,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債務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查無足以證明其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財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一、㈠所示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振義之證述、工程合約書、被告與告訴人林振義間之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本院106年度鳳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網路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07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其主要論據;認被告涉犯上揭一、㈡所示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張雍蘆 之證述、證人黃二男之證述、工程合約書、匯款資料、已支付明細表、切結書、本票3紙、黃二男簽立之切結書、本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林振義、被害人沈玉嬌、林秀春等3人及告訴人梁芸榕簽立上開工程合約書,告訴人林振義、被害人沈玉嬌、林秀春等3人及告訴人梁芸榕分別有於上開時間匯款給被告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就一、㈠部分辯稱:伊與林振義等3人簽約後,有至現場採圖、整地、清運,且請建築師繪製設計圖、申請建照,並支付建築師第一、二期之費用,後來因為告訴人林振義增加施作範圍,金額差了
200多萬元,伊就沒有施工,且當時手上同時有多個工程在進行,資金週轉有問題,導致無法給付最後一期建築師之費用,無法拿到建築執照,就無法施工,伊並無詐欺之意等語;就一、㈡部分則辯稱:伊與梁芸榕簽約後,有如期開工,請工人清運、打除,並支付錢給這些工人,之後黃二男以挖土機挖土石,因為伊資金出現問題無法繼續給付費用,工程就停下了, 伊有 告訴梁芸榕說伊資金很快就進來了,請梁芸榕再等一下,梁芸榕表示跟銀行借款利息很高,無法等待,希望跟伊解除合約,她要再找其他人處理,所以才無法完工,伊並無詐欺之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4年11月27日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
2成立八福公司,為實際負責人,八福公司資本額為100萬元,被告於105年3月9日與告訴人林振義、被害人沈玉嬌、林秀春等3人簽立承攬契約,承接告訴人林振義、被害人沈玉嬌、林秀春等3人位於高雄市○○區○○段2246-1、2246-2、2246-3土地上之鐵屋興建工程,總價208萬元(含建築師費用),開工日期為105年3月29日、工程日期為120日,告訴人林振義、被害人沈玉嬌、林秀春即於105年3月10日、105年4月1日分別支付第一、二期工程款各31萬2000元、20萬8000元,惟被告並未完成鐵屋興建工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屬實(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
5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振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648號卷【下稱他卷】第55頁,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第51頁及反面),並有八福公司之資料查詢表、105年3月9日之工程合約書、八福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確認單、郵局存證信函各1份、高雄市鳳山區農會匯款回條2紙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至9頁、第10頁及反面、第11頁、第16至1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復於105年6月25日承接告訴人梁芸榕位於高雄市○○
區○○○街○○○巷○○號房屋之修繕工程,工程總價450萬元,簽約先付工程款百分之5,拆除開工後再付百分之10,告訴人梁芸榕於105年7月4日匯款75萬元予被告,被告僱請黃二男請怪手拆除部分建物,惟被告並未完成房屋修繕工程,告訴人梁芸榕並支付予怪手司機15萬元之工程款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芸榕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雍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黃二男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672897900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4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至18頁、第25頁、第33頁反面,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及反面、第60頁及反面),並有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黃二男書立之切結書、105年6月25日工程合約書、八福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確認單等附卷足憑(見警卷第6頁、第10頁、第12至18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告訴人林振義之鐵屋興建工程部分:
⒈證人林振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進去破土,並把原來的水
泥挖掉後就沒有再施作了,建築執照已經下來,但因為被告沒有將7萬元的費用給建築師,所以建築執照押在建築師那裡等語(見他卷第55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簽約之後被告有去現場動土,該3筆土地本來有水泥地面,動土之後,被告把水泥地面挖掉,清除一些廢土,然後就放在那邊,怪手的費用伊沒有另外支付,就是包含在工程的總價裡面,後來因為被告有一筆7萬元的費用沒有給建築師,所以沒有工程建築執照,就無法繼續工程的下一個階段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第51頁及反面),核與被告於本院時陳稱:105年3月9日簽約完,伊及員工有到現場採圖,3月20幾日左右,找到承辦之建築師,3月29日有到現場拜拜,3月30日動土,挖土機進來整地、清運,伊有給付挖土機費用,並於
4月7日與建築師簽約,於4月7日或8日給付建築師第一筆費用4萬6000元,5、6月份時也有給付建築師第二筆費用,共付了建築師費用總價23萬的70%,約16萬1000元,後來伊因為資金週轉有問題,導致最後一筆費用無法給建築師,而無法拿到建築執照,要有建築執照才能作後續的施工,不然會違法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4頁、第55頁),並有被告至現場舉行破土儀式之照片、 元璞 建築師事務所報價單、聯邦銀行匯款憑條、存摺內頁、元璞建築師事務所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1至22頁、第27頁,本院卷第87至88頁反面),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林振義簽約後,有至現場舉行動土儀式,並聘請挖土機司機至現場整地、清運廢土,支付挖土機司機之費用,另有於105年4月7日與元璞建築師事務所簽約,委託建築師繪製設計圖、申請建築執照,並分別於105年4月13日、105年6月21日匯款
4萬5970元、11萬5000元予元璞建築師事務所,嗣因被告未支付建築師最後一筆約7萬元之費用,而無法取得建築執照等情,被告並無收取款項後未實際進行施作之情形。復觀之八福公司於105年3月至8月間之聯邦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八福公司常有地磚、水電、油漆、材料費、土水工資、搬運費等轉帳支出,帳戶餘額有時所剩無幾等情(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101頁反面),被告辯稱:係因當時手上同時有多個工程在進行,資金週轉有問題,導致無法給付最後一期建築師之費用,無法拿到建築執照,就無法施工等語,尚非無據。是以,被告因無力支付建築師之最後一筆費用,而無法取得建築執照,此乃屬被告個人資金運用及工程安排不當之問題,究難謂被告於收取工程款時即有不完成工程之意。
⒉被告於本院時亦陳稱:當初伊跟告訴人林振義簽約時,告訴
人林振義只表示要蓋一層樓,是要出租給他人,並向伊表示細節就跟承租人談,後來承租人向伊表示要加蓋2樓,樓地板面積才會由92坪變更為151.3坪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核與證人林振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簽合約時,是要搭建1樓鐵屋,後來伊的承租人說要搭建2樓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有八福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確認單、元璞建築師事務所估價單附卷足憑(見他卷第9頁、本院卷第81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林振義簽約後,約定施作之範圍已由原來之92坪變更為151.3坪,增加施作範圍將近60坪,顯不可能再以原工程合約書約定之工程總價208萬元完成施作,雙方就工程合約之內容尚有爭議,在雙方未就變更後之施工總價達成協議前,被告未繼續施工,亦與常情無違,自無法僅因被告並未繼續施工一情,即率爾推論被告於收取工程款時有不完成工程之詐欺取財意圖。
⒊輔以告訴人林振義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告訴人
林振義簽約後有設立一群組,其成員有被告、告訴人林振義及八福公司助理等共10人,供作聯繫施工相關事宜使用(見他卷第13至15頁、第19至20頁),證人林振義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曾經幫一位房屋仲介的姊姊施作過工程,覺得不錯所以介紹給伊等語(見他卷第4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工地沒有施工以後,伊有去過八福公司,公司是有營業的,且有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堪認告訴人林振義係因被告曾為他人施作工程,獲有好評,經由他人推薦而委託被告施作鐵屋興建工程,而被告所設立之八福公司亦有實際經營之地點,並聘有員工,公司顯然有正常營運,被告並未於收取告訴人林振義所匯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益徵被告所辯其主觀上無詐欺之意等語,洵非全然不足採信。
⒋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林振義、被害人沈玉
嬌、林秀春等3人調解成立,承諾願 給付渠 等共計39萬4900元,其中5萬元,自107年10月30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共分為5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前給付1萬元,餘款34萬4900元,自108年3月3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12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3萬元(最後1期給付1萬49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48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07至108頁),且迄108年3月20日,被告均有如期給付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林振義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48頁),益見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㈣告訴人梁芸榕之房屋修繕工程部分:
⒈證人梁芸榕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5年6月25日與被告在被
告公司簽約,約定105年6月30日開工,整修地點是高雄市○○區○○○街○○○巷○○號,伊於105年7月4日匯款75萬元予被告,整修到一半被告就沒再施作了,依照合約,該工程現在應該是要付怪手費用15萬1500元、裝潢拆除費用5萬元、結構拆除費用1萬6500元、鷹架2萬元,共計27萬1500元,後來工頭稱如果被告沒有支付工程款15萬元,就要把怪手開下去工地,讓工程沒辦法進行,伊為了要讓工程順利進行,就先給付15萬元給工頭,伊也有跟被告再簽另一份切結書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至3頁);證人張雍蘆於偵查中證稱:伊委託被告整修高雄市○○區○○○街○○○巷○○號之房屋,後來鄰居打電話給伊,說伊的房子拆一拆後就沒有進度了,伊找到被告後,被告表示因為資金週轉關係,導致做不下去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與被告之工程合約書約定開工日期是105年6月30日,開工當天被告有派一個人即黃二男在現場進行房屋拆除工作,後來黃二男告訴伊說房子拆完了,有派一台怪手要來把拆完的東西載走,施工完人家馬上要拿到錢,黃二男並表示被告欠他錢,所以現在已經沒辦法繼續幫伊施工,但當時伊也找不到被告,最後的施工景象就如伊提出之照片,後來於10
5年8月12日,伊跟黃二男去被告公司找被告,本來是講好被告要付黃二男怪手的費用,但被告沒有辦法付,所以在10
5年8月15日伊就跟被告解除契約,被告就簽立切結書給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8頁及反面、第60至63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時陳稱:105年6月25日簽約後,伊有如期開工,伊請工人至現場打除、清運,建築物有整個打掉,伊有付錢給這些工人,之後黃二男以挖土機挖土石時,因伊資金出現問題,所以無法繼續給付費用給黃二男,工程就停下來了,梁芸榕希望跟伊終止合約,後來伊提出已支付之明細表,經雙方確認過金額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5頁),並有切結書、已支付明細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至8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梁芸榕簽約後,有聘請挖土機司機至現場進行房屋拆除工作,並支付怪手費用15萬5000元、裝潢拆除費用5萬元、結構拆除費用1萬6500元、鷹架2萬元,共計27萬1500元,嗣因被告未支付挖土機清運房屋拆除下來之廢棄物所需之費用,導致工程無法繼續進行等情,被告並無收取款項後未實際進行施作之情形。再者,被告因無力支付挖土機司機清運之費用,導致工程無法繼續進行,此乃屬被告個人資金運用及工程安排不當之問題,僅以事後被告未支付挖土機司機清運費用,導致工程無法繼續施作之客觀情狀,得否推論被告於收取工程款時主觀上即具有不完成工程之不法所有意圖,實屬有疑。
⒉復佐以工程合約書僅約定開工日期為105年6月30日,施工
期間為240個工作天(見警卷第16頁),未約定施工進度之時程,是以,縱被告簽約後因一時無力支付挖土機清運之費用,導致工程停工,亦無法遽認被告屆期將無法完成工程,而告訴人梁芸榕於工程期限尚未屆滿前之105年8月15日即主動向被告表示解除雙方間之承攬契約,自無法僅因被告並未繼續施工一情,即率爾推論被告於收取工程款時有不完成工程之詐欺取財意圖。證人張雍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去過被告公司很多趟,有時候員工有2個,有時候有4個或
5個,都穿類似POLO衫的制服,8月12日伊與黃二男去被告公司找被告時,被告公司還有4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61頁反面);證人黃二男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的工程都叫伊去做,伊是打牆及房屋拆除的,2年多來承接被告之案子約4、5件,只有梁芸榕之工程被告有欠伊款項,若被告之前有欠伊錢,伊就不會幫被告做了等語(見偵一卷第33頁反面),足見被告所設立之八福公司有實際經營之地點,並聘有員工,顯然有正常營運,且先前已承接過多個工程案件,並有進行施作及給付工人施工之費用,又被告於告訴人梁芸榕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時,即出面與告訴人梁芸榕處理解除契約事宜,並就梁芸榕已支付之款項扣除被告實際已支付費用後之剩餘款項62萬8500元,開立三張本票,面額分別為20萬元、20萬元及22萬8500元予告訴人梁芸榕收執(見警卷第7至9頁),被告並未於收受告訴人之匯款後即避不見面,益徵被告所辯其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意等語,洵非全然不足採信。
⒊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梁芸榕調解成立,承
諾願給付告訴人梁芸榕共計67萬5000元,其中17萬元,業於調解期日前已給付完畢,餘款50萬5000元,自107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17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3萬元(最後1期給付2萬5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證(見審易卷第91至92頁),且迄108年3月20日,被告均有如期給付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核與告訴代理人張雍蘆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益見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㈤公訴意旨雖以八福公司之資本額僅100萬元,被告明知八福
公司自有資金不足,已無法完成其所承攬之工程,猶承接告訴人林振義及梁芸榕之工程,足見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認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公司登記之資本額,與被告是否具有履行承攬契約之能力,並無必然之關係,亦非表示八福公司僅能承攬工程總價在100萬元以下之工程,而被告將自告訴人林振義、梁芸榕所支付之款項先用於其所承攬之其他工程上,欲透過之後收得其他工程之款項,以支應告訴人林振義、梁芸榕工程所需之費用,此核係被告事後資金運用之問題,亦屬建築工程資金週轉之常態,實無從僅憑被告嗣後資金週轉不靈,逕行推論被告於取款時即有不完成工程之詐欺取財意圖,是以,茍查無足以證明被告在取得告訴人林振義、梁芸榕給付款項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取財物之積極證據,不得僅以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之事證,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確信,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述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蔣文萱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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