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563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訴訟代理人 陳宛宜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 律師被告 徐國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4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5年1月28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正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107年5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累計消費記帳尚餘576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㈡被告復於105年6月23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帳
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借款金額,如被告不依約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週年利率4.99%及17.38%計算之利息。又被告逾期還款達1期者,應加付違約金300元;達2期者,應加付違約金400元;達3期者,應加付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以3期為上限。詎被告自107年4月4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854,914元(其中含本金805,335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遲延利息19,464元、已結算未受償之月付金暨利息30,115元)及如附表編號2、3之利息尚未清償。
㈢被告於106年6月19日向原告申請MASTER信用卡使用(正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107年4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07年7月4日止累計消費記帳尚餘142,319元(包括消費款134,158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6,337元、起息日前已結算之手續費324元、滯納金1,500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㈣被告於106年6月19日向原告申請MASTER信用卡使用(正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107年4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07年7月4日止累計消費記帳尚餘2,977元(包括消費款578元、起息日前已結算之手續費2,399元)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關於VISA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滿福
貸個人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部分:
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信用貸款月結單、請求金額計算表、滿福貸月付金利息計算表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8,467元(576元+854,914元+2,977元)及如附表編號1-3、5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MASTER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部分:
⒈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滯納金除外),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電腦帳務明細、花旗寰旅世界悠遊卡月結單、請求金額計算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屬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核屬有據。
⒉滯納金部分:
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申請書之注意事項說明(二)循環信用利息及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並同意貴行得依本約定條款收取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當期繳款延滯時,逾期繳納金新臺幣三百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逾期滯納金新臺幣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逾期滯納金新臺幣五百元;但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見本院卷第35頁),及其所提出之花旗寰旅世界悠遊卡月結單上所附之約定條款第4條「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條款,亦同此約定(見本院卷第179、183、187頁),是依上開約定,連續違約時違約金之收取上限為1,200元(300元+400元+500元),則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1,200元部分固屬有據,逾上開上限之請求,自無理由。
⒊從而,原告依據上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
2,019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本件原告之訴僅駁回滯納金300元之請求,餘均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命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郭書妤附表:
┌──┬─────┬──────────────┐│編號│計息本金│利息計算│││(新臺幣)││├──┼─────┼──────────────┤│1│576元│自10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2│188,351元│自10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9%計算。│├──┼─────┼──────────────┤│3│616,984元│自10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38%計算。│├──┼─────┼──────────────┤│4│134,158元│自10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5│578元│自10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