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0號抗告人 詹為順 相對人 王創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新台幣(下同)220,030元擔保後,得對抗告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84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金額於1,320,18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就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計算有誤,相對人請求保全
之金額為1,320,182元,按本案訴訟辦案期間3年4個月、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應為220,030元,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為19,803元,應有違誤。㈡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清償債務之本案訴訟,業經彰化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相對人敗訴,應請廢棄原裁定。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則陳述:㈠相對人對抗告人有1,320,182元債權,履經催討,抗告人均
置之不理。抗告人財務狀況並非寬裕,且尚需奉養母親、扶養妻及子,而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可獲分配2,640,364元,以抗告人每月薪資僅約4萬元之狀況,抗告人取得該分配款必趁早脫產於其親人,相對人將求償無門,故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
㈡原法院是在106年11月3日為裁定,抗告人遲至106年11月27日才提起抗告,已逾抗告除斥期間。
㈢相對人前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分配予抗告人之2,640,364元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故系爭執行事件已將該金額提存,提存所並將該金額存放合庫銀行生息,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上揭款項之半數,並未損害抗告人之利息收入,原法院106年12月5日所為裁定要求相對人供擔保220,030元,顯無理由,應予廢棄,仍維持106年11月3日所為裁定。並聲明請求駁回抗告。
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其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於抗告人有1,320,182元債權,屢向抗告人催討均未獲理,而抗告人財務狀況不佳,必隱匿其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款,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並提出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以為釋明,原法院因而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抗告人與相對人則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及為答辯,經查:
㈠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
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是對裁定提起抗告之10不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原法院於106年11月3日裁定準相對人供擔保假扣押後,該裁定於106年11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彰化地院106年度全字第25號卷可按,依上揭規定,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應至106年12月3日始屆滿,而抗告人是在106年11月27日提起本件抗告,亦有抗告狀上彰化地院收狀日期章戳可憑,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逾抗告期間,相對人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洵無可採,應先敘明。
㈡再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亦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原法院於106年11月3日所為准相對人供擔保假扣押之裁定,就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固有誤算之顯然錯誤,惟業經原法院於106年12月5日依上開規定裁定更正之,則抗告人以原法院於106年11月3日所為裁定有誤算之顯然錯誤,請求廢棄原裁定,要無理由。至於相對人指摘原法院於106年12月5日所為更正裁定不當,則應依法對該更正裁定提起抗告,乃相對人未針對該更正裁定提起抗告,僅於本件抗告事件請求廢棄該更正裁定,亦無可採。
㈢至於抗告人以相對人提起之請求清償債務本案訴訟,業經彰
化地院106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部分,暫不論上揭本案訴訟判決是否確定,縱上揭本案訴訟判決業已確定,亦係抗告人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問題,尚非本件假扣押裁定抗告事件所得審酌,是抗告人此部分抗告亦無理由。
㈣綜據上述,本件抗告人以前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吳美蒼法官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