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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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12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俊明 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案件(106年度上訴字第179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明因詐欺案已羈押11個月在所內,深感悔悟、誠心懺悔,也寫信向被害人道歉,把被害人傷害降到最低,對於從小到大不曾犯過法的我會勇敢面對司法,絕不逃避,希望念在被告初犯讓被告交保回去把兒子的婚事辦一辦,也好對女孩子的父母交代,又被告1歲時,父親就車禍身亡,剩母親一人,也70好幾,年關將近,希望能讓被告交保候傳,交保後會準時到派出所報到、限制住居,開庭日必準時到庭不請假,不影響開庭進度,且被告家中自行耕種霧峰香米,亦為正當工作,實無對所犯之罪反覆實施之疑慮,希望能夠讓被告把兒子的婚事圓滿,且兒子的女友身孕也快5個多月,希望能讓被告交保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陳俊明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7年2月16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
㈡、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有11次,業經原審於106年9月26日分別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106年1月3日起至同年2月22日為警查獲止,短短未滿2月即涉有高達11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參以被告與其他共犯綽號「小豐」等人採集團犯罪模式,於短期內詐騙眾多被害人,其所涉罪嫌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秩序甚鉅,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斟酌如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仍屬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家庭因素及其個人已深感悔悟等情,縱認屬實,惟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尚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紀文勝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