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1號聲請人即被告 郭雅芬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0號、第11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郭雅芬(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民國(下同)106年4月26日公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業落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明定重罪羈押需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始能認有羈押必要。被告所犯固屬五年以上之重罪,然被告經收押迄今多時,於原審均坦承犯行、充分配合調查,更已供出上手來源,堪認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無礙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顯無羈押之事實及必要,自應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符人權保障之本旨。又被告育有一女,現由台中市政府安置中,爰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使被告與配偶得辦理兩願離婚、申請補助以扶養幼女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107年1月11日予以羈押。而被告所犯上開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等各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年11月16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其不甘受罰、欲脫免刑責之或然率乃較一般輕罪判決為高,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本件業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經斟酌全案情節、其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暨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本院認為非予羈押被告,顯難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衡以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度之重,被告並經原審為上開重刑之諭知,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仍有因重罪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繼續羈押被告,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並不相違,且若改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聲請意旨謂其經羈押多時,均坦承犯行、充分配合調查、供出上源,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云云,要難採取。被告聲請意旨另以其女業由台中市政府安置中,請求准予停止羈押以辦理兩願離婚俾申請補助以扶養幼女云云,與羈押原因存否無關,被告個人及家庭狀況等因素,非在斟酌之列。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五十之心證,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之事由,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被告羈押之原因既未消滅,若改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宜民法官林榮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