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竹旺選任辯護人林清堯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李榮豪 選任辯護人 林小燕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17號、107年度偵字第3476號、107年度偵字第6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竹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就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李榮豪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實
一、李竹旺明知 海洛 因、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竟㈠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榮豪1次。㈡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各該編號所示之 趙進忠 、 楊靜宜 等2人(共5次)。㈢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大麻1包後持有之。
二、李榮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貞 惠(共2次)。
三、嗣經警分別對李竹旺持有之0000000000號門號、李榮豪持有之0000000000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7年1月22日持搜索票分別前往李竹旺、李榮豪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外部情況」之認定,如時間之間隔久暫、有意識的迴護、是否受外力干擾、事後勾串之可能性。至「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查被告李榮豪及辯護人爭執證人 李貞惠 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65頁),惟證人李貞惠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證述,其證述之內容,與其前於警詢之陳述,並無不符之處,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規定,今被告李榮豪及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李貞惠於警詢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其於偵查中為蒐集調查被告之犯罪證據而為偵查權之實施,除法有明文者外,本不拘一定之形式,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使被告在場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況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所有供證明犯罪所用證據,均須於審判中踐行調查(包含證人之交互詰問)、辯論程序,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亦不致有侵犯法律對被告人權保障之虞。是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除非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得為證據。查本件證人李貞惠經檢察官告知具證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依法具結並為證述(107年度偵字第2517號卷宗【下稱偵一卷】第49頁),顯見檢察官已遵守法定程序,此外,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李貞惠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李貞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李榮豪及其辯護人空言主張李貞惠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未舉證證明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等主張顯不可採。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李竹旺、李榮豪及辯護人等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65-6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李竹旺對於前揭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另被告李榮豪則雖坦承有交付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貞惠及收取金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僅係幫李貞惠代為跑腿購買毒品,並非販賣云云。經查:
(一)就被告李竹旺所涉前揭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轉讓、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事實,業據被告李竹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0247400號卷宗【下稱警一卷】第2頁,偵一卷第142-143頁,本院卷㈠第61頁),並與證人李榮豪、趙進忠、楊靜宜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綦詳(警一卷第45頁、第116頁-120頁反面、第
133-140頁;偵一卷第6頁反面-7頁、第44-47頁、第51-5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李竹旺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李榮豪、趙進忠、楊靜宜之通訊監察譯文、本案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警一卷第14-17頁、第52-57頁、第121-122頁、第145-146頁反面;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0747700號【下稱警三卷】第131-132頁;偵一卷第99-102頁、第
105-110頁、第115-125頁、第151頁),另有附表三編號10、16、17所示之物扣案足參,足認被告李竹旺就前揭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予認定。
(二)就被告李榮豪所涉前揭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1.被告李榮豪分別於106年12月8日15時18分許、106年12月11日15時49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證人李貞惠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連繫後(譯文分別詳如附表四),再分別於106年12月8日15時24分許、106年12月11日16時許通話後,在證人李貞惠住處樓下,分別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貞惠,並向證人李貞惠收取價金等情,業據被告李榮豪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李貞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2.再經證人李貞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係向被告李榮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802醫院處知道可以找被告李榮豪拿毒品,其透過電話與被告李榮豪拿過2次甲基安非他命,模式為被告李榮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其交付款項,但其對於被告李榮豪所扮演的角色不甚清楚,沒見過也不知道被告李榮豪之毒品上手為何人等語(本院卷㈡第95-103頁),又參酌被告李榮豪既非毒品大盤,亦非毒品製造者,證人李貞惠當然可以認知被告李榮豪所交付之毒品,非被告李榮豪自己所有,而係另向他人購買所得,復佐以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譯文可知,證人李貞惠與被告李榮豪連繫時僅要求特定金額之毒品,並不問毒品來源為何,亦未關注被告李榮豪有無從中獲利或何時取得,僅單純連繫被告李榮豪並交付價金、取得毒品,是被告李榮豪之毒品來源既非證人李貞惠所關注,且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之行為係僅單純存於被告李榮豪與證人李貞惠之間,是堪認證人李貞惠於警、偵證述係向被告李榮豪購買等節,尚非無據。
3.至被告李榮豪辯稱其僅為李貞惠跑腿云云,然參酌被告李榮豪於警詢時供稱:106年12月11日(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跟李貞惠拿1,500元幫她買甲基安非他命,並賺到跑路費500元等語(警一卷第44頁反面),再於107年
1月22日向檢察官供稱:106年12月8日(即附表二編號
1所示時間)當天有交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李貞惠,並收取1,500元,其幫李貞惠買1,000元毒品,李貞惠再拿
500元給其當零用錢等語(偵一卷第6頁反面),又於同日羈押庭時向法官供稱:是李貞惠拿錢叫其去買甲基安非他命,其可從中賺200至500元等語(107年度聲羈字第23號卷宗第22-23頁),惟於107年3月7日偵查庭時改稱:106年12月8日係載李貞惠共同前往中都街附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李貞惠另外給500元走路工,另106年12月11日也係李貞惠與其共同前往購買,但這次沒有拿到走路工等語(偵一卷第147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與李貞惠共同前往購買毒品,再由其出面與藥頭購買毒品後,交給李貞惠等語(本院卷㈠第61頁反面),是自其警、偵歷次陳述可知,被告李榮豪雖就如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予李貞惠乙節供述有所不一,然其對於有賺取走路工現金乙節顯然供述一致,俟於本院時始改稱未獲好處,僅單純代為跑腿乙節,是否有避重就輕之情,難以遽信;再審酌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106年12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李榮豪主動向證人李貞惠表示「我一個朋友進一批蘋果不錯…你有要捧場嗎?很漂亮喔」等語,甚且在證人李貞惠尚在考慮而未答應購買時,再進一步以「你要捧場一下,改天如果你不方便,要欠一下也有對不對」等語遊說證人李貞惠購買毒品,顯見被告李榮豪係基於主動地位向證人李貞惠兜售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被告李榮豪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貞惠之犯意無訛。
(三)復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此為一般民眾普通認知之事實,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而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更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且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無從僅因未能查悉比較實際販入、售出毒品之量,即遽認無營利之可能而阻卻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查本件被告李竹旺、李榮豪既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6、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地向證人趙進忠、楊靜宜、李貞惠等人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行為外觀已合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而被告李竹旺、李榮豪與證人趙進忠、楊靜宜、李貞惠等人並無特殊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若未能從中獲取利潤,當無承擔高度風險並耗費時、力以電話聯繫,而以原價轉讓毒品予交易相對人之可能,足認被告李竹旺、李榮豪上開所為必有從中獲取價差或量差之事實,易言之,其等確均有自毒品價差或量差牟利之營利意圖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竹旺、李榮豪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竹旺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李竹旺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李竹旺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榮豪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竹旺販賣、轉讓前持有海洛因,被告李榮豪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等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販賣、轉讓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竹旺、李榮豪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⑴依據司法院大法官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⑵被告李竹旺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
4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李榮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101年度審訴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
102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等2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因被告李竹旺、李榮豪2人前案紀錄多均與毒品相關,本次再犯則為轉讓、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其罪質、侵害法益雷同,顯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如有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2.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其修正立法理由觀之,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刑要件。查被告李竹旺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共6罪),於偵審程序均坦承不諱,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李竹旺符合前開規定,而應減輕其刑。
3.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李竹旺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被告 郭益宏 (本院另行審理中),並進而使員警查獲被告郭益宏,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業已起訴被告郭益宏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李竹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7年9月25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2821000號函及偵查報告及本件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51-52頁),是確有因被告李竹旺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故符合前開規定,就其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均應減輕其刑。
4.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李竹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固戕害他人之身心,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惟被告李竹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均僅為1,000元,顯非鉅量;復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復審酌被告李竹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然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後,而不論其所犯情節輕重,猶嫌過重,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猶屬法重而情輕。是自客觀以言,即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李竹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5.綜上,被告李竹旺所涉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罪,分別有如上認定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均先加重(不包括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後依較少之數遞減輕之。
(三)玆審酌被告李竹旺、李榮豪應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性,仍為圖不法利益,分別販賣或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匪淺,所為顯然不當;被告李竹旺復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戕害自身健康,所為亦屬不可採;再參以被告李竹旺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追查毒品上游,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販賣之對象、次數、數量及賺取金額、轉讓之對象、次數均非鉅,及其等智識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竹旺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考量被告2人之年齡、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狀,就被告李竹旺之附表一編號2至
6所示不得易科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犯行、及被告李榮豪之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17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門號,係供被告李竹旺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轉讓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門號(含行動電話),係供被告李榮豪犯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竹旺、李榮豪供陳在卷,並核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其等所有,分別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就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為被告李竹旺所持有,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2.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被告李竹旺、李榮豪各自收取,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爰不宣告沒收部分:
1.附表三編號1至5、6至9所示之海洛因7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被告李竹旺供稱:係為供己施用等語(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67頁),審酌被告李竹旺有施用前科,查獲之日距其販賣時已間隔1月之久,復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扣案毒品為被告李竹旺預備供販賣或販賣所餘,故就扣案之上開毒品部分,應另由被告李竹旺施用毒品案件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2.又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現金7萬1,600元,經被告李竹旺否認為販賣毒品之所得,審酌本件被告李竹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時間為106年12月間,距離員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住處執行搜索時點已約1個月之久,且本件被告李竹旺之犯罪所得合計為5,000元,而扣案現金之金額遠超過本件犯罪所得,是被告李竹旺前揭否認亦非無所據,且經核卷內並無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資證明前揭現金與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3.另附表三編號12至15、18至21所示之物,依卷內相關證據尚與被告李竹旺、李榮豪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同案被告郭益宏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本院將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張嘉芳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秀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李竹旺涉犯轉讓及販賣毒品犯行部分┌─┬───┬─────┬─────────────┬─────┬───────────┐│編│對象│時間│方式│毒品種類│主文││號│├─────┤├─────┤││││地點││交易金額││├─┼───┼─────┼─────────────┼─────┼───────────┤│1│李榮豪│106年12月│李榮豪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第一級毒品│李竹旺轉讓第一級毒品,││││月5日15時│與被告李竹旺持用之00000000│海洛因1小│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3分許通話│42號連繫後,李榮豪於左列時│包(約0.2│││││後某時│間前往被告李竹旺左列住處,│公克)││││││被告李竹旺無償轉讓海洛因1│││││├─────┤小包。├─────┤││││被告李竹旺││無償轉讓│││││位於高雄市│││││││新興區 忠孝 │││││││一路7巷6│││││││號5號住處││││├─┼───┼─────┼─────────────┼─────┼───────────┤│2│趙進忠│106年12月│趙進忠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第一級毒品│李竹旺販賣第一級毒品,││││11日14時23│與被告李竹旺持用之00000000│海洛因1包│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分許通話後│42號門號連繫毒品交易事宜,│(重量不詳│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某時│被告李竹旺於左列時間、地點│)│16、17所示之物均沒收。│││││,交付海洛因1包予趙進忠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遂,並收取價金1,000元。├─────┤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高雄市三民││1,000元│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區○○路之│││收時,追徵其價額。││││酷酷龍電子│││││││遊藝場││││├─┼───┼─────┼─────────────┼─────┼───────────┤│3│趙進忠│106年12月│趙進忠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第一級毒品│李竹旺販賣第一級毒品,││││13日18時40│與被告李竹旺持用之00000000│海洛因1包│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分許通話後│42號門號連繫毒品交易事宜,│(重量不詳│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某時│被告李竹旺於左列時間、地點│)│16、17所示之物均沒收。│││││,交付海洛因1包予趙進忠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遂,並收取價金1,000元。├─────┤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高雄市三民││1,000元│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區○○路三│││收時,追徵其價額。││││ 寶宮 ││││├─┼───┼─────┼─────────────┼─────┼───────────┤│4│趙進忠│106年12月│趙進忠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第一級毒品│李竹旺販賣第一級毒品,││││18日16時32│與被告李竹旺持用之00000000│海洛因1包│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分許通話後│42號門號連繫毒品交易事宜,│(重量不詳│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某時│被告李竹旺於左列時間、地點│)│16、17所示之物均沒收。│││││,交付海洛因1包予趙進忠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遂,並收取價金1,000元。├─────┤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高雄市三民││1,000元│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區○○路三│││收時,追徵其價額。││││寶宮││││├─┼───┼─────┼─────────────┼─────┼───────────┤│5│楊靜宜│106年12月│楊靜宜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第一級毒品│李竹旺販賣第一級毒品,││││11日11時01│與被告李竹旺持用之00000000│海洛因1包│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分許通話後│42號門號連繫毒品交易事宜,│(重量不詳│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某時│被告李竹旺於左列時間、地點│)│16、17所示之物均沒收。│││││,交付海洛因1包予楊靜宜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遂,並收取價金1,000元。├─────┤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高雄市新興││1,000元│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區○○○路│││收時,追徵其價額。││││2號金礦咖│││││││啡店││││├─┼───┼─────┼─────────────┼─────┼───────────┤│6│楊靜宜│106年12月│楊靜宜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第一級毒品│李竹旺販賣第一級毒品,││││15日16時12│與被告李竹旺持用之00000000│海洛因1包│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分許通話後│42號門號連繫毒品交易事宜,│(重量不詳│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某時│被告李竹旺於左列時間、地點│)│16、17所示之物均沒收。│││││,交付海洛因1包予楊靜宜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遂,並收取價金1,000元。├─────┤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高雄市新興││1,000元│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區○○○路│││收時,追徵其價額。││││2號金礦咖│││││││啡店││││├─┼───┼─────┼─────────────┼─────┼───────────┤│7││107年1月│李竹旺於左列時間、地點,向│第二級毒品│李竹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22日7時45│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大│大麻1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分許前之某│麻1包後持有之。│重量不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時│││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沒收銷││││不詳地點││不詳│燬之。││││││││││││││││││││││└─┴───┴─────┴─────────────┴─────┴───────────┘附表二:被告李榮豪涉犯販賣毒品犯行部分┌─┬───┬─────┬─────────────┬─────┬───────────┐│編│對象│時間│方式│毒品種類│主文││號│├─────┤├─────┤││││地點││交易金額││├─┼───┼─────┼─────────────┼─────┼───────────┤│1│李貞惠│106年12月│李貞惠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第二級毒品│李榮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月8日15時│與被告李榮豪持用之00000000│甲基安非他│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書誤載│24分許通話│74號門號連繫毒品交易事宜,│命1包(重│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為李貞│後某時│被告李榮豪於左列時間、地點│量不詳)│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貞惠既遂,並收取價金2,0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高雄市苓雅│元。│2,000元│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區○○路│││追徵其價額。││││571巷8號│││││││前││││├─┼───┼─────┼─────────────┼─────┼───────────┤│2│李貞惠│106年12月│被告李榮豪主動持用00000000│第二級毒品│李榮豪販賣第二級毒品,││││11日16時許│74號門號與李貞惠持用090013│甲基安非他│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通話後某時│0728號門號連繫毒品交易事宜│命1包(重│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被告李榮豪於左列時間、地│量不詳)│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李貞惠既遂,並收取價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高雄市苓雅│1,000元。│1,000元│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區○○路│││追徵其價額。││││571號8號│││││││前││││└─┴───┴─────┴─────────────┴─────┴───────────┘附表三:扣案物┌─┬─────────────────┬───────┬────────┐│編│品名及數量│持有人│備註││號││││├─┼─────────────────┼───────┼────────┤│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李竹旺│編號1至4為碎塊│││(含袋重4.20公克)││狀海洛因,驗前淨│├─┼─────────────────┼───────┤重合計5.66公克││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李竹旺││││(含袋重1.38公克)│││├─┼─────────────────┼───────┤││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李竹旺││││(含袋重1.55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1包)│││├─┼─────────────────┼───────┤││4│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李竹旺││││(含袋重0.69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1包)│││├─┼─────────────────┼───────┼────────┤│5│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李竹旺│編號5為粉末狀海│││(含袋重0.45公克)││洛因,驗前淨重│││││0.19公克│├─┼─────────────────┼───────┼────────┤│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李竹旺││││(含袋重9.56公克)│││├─┼─────────────────┼───────┼────────┤│7│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李竹旺││││(含袋重3.86公克)│││├─┼─────────────────┼───────┼────────┤│8│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李竹旺││││(含袋重2.19公克)│││├─┼─────────────────┼───────┼────────┤│9│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李竹旺││││(含袋重1.24公克)│││├─┼─────────────────┼───────┼────────┤│10│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李竹旺││││(含袋重0.92公克)│││├─┼─────────────────┼───────┼────────┤│11│現金7萬1,600元│李竹旺││├─┼─────────────────┼───────┼────────┤│12│分裝袋3批│李竹旺││├─┼─────────────────┼───────┼────────┤│13│吸食器1組│李竹旺││├─┼─────────────────┼───────┼────────┤│14│電子磅秤2臺│李竹旺││├─┼─────────────────┼───────┼────────┤│15│NOKIA牌行動電話1支│李竹旺││││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6│HUAWEI牌行動電話1支│李竹旺││││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7│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李竹旺││├─┼─────────────────┼───────┼────────┤│18│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李竹旺││├─┼─────────────────┼───────┼────────┤│19│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李竹旺││├─┼─────────────────┼───────┼────────┤│20│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李榮豪││││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21│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李榮豪││││序號:000000000000000號│││├─┼─────────────────┼───────┼────────┤│22│ASUS牌行動電話1支│李榮豪││││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附表四:通訊監察譯文┌──┬─────────────────────────┐│編號│譯文││││├──┼─────────────────────────┤│1│①106年12月8日15時18分51秒│││A(被告):我現人在802。│││B(李貞惠):幫我拿二條香蕉來。│││A:現在喔。│││B:嗯。│││A:我在802我從旁邊先幫你拿,不用在跑去我朋友那邊│││幫你拿…這樣太遠了,這樣好嗎?│││B:隨便你…之前去哪裡拿的?│││A:之前忠孝路啊。│││B:你朋友那邊不知道是大條還是小條?│││A:我在旁邊幫你拿就好…今天很冷啦…好嗎…都差不多│││啦。│││B:嗯。│││②106年12月8日15時24分08秒│││A(被告):喂。│││B(李貞惠):嗯。│││A:下來…順便拿一支菸及打火機給我。│├──┼─────────────────────────┤│2│①106年12月11日15時49分55秒│││A(被告):我一個朋友進一批蘋果不錯…你有要捧場嗎│││?很漂亮喔。│││B(李貞惠):很漂亮都一二口就沒有了…你是在扣邀。│││A:我現人在醫院這裡…他剛好打電話來…你要捧場一顆│││,改天如果你不方便…要欠一下也有對不對…跟你捧│││場一顆。│││B:一條喔。│││A:對啊。│││B:他是大條還是小條…大條還是小條?│││A:現在市面上大部分都是這樣…真的我不會騙你│││…我對這個不重視…你不會問 嘉雄 看我會不會重視這│││個?│││B:你在醫院怎麼會在哪裡打電話給我…你在嘉雄面前打│││電話給我?│││A:沒啦…他沒在這裡。│││B:好啦好啦。│││②106年12月11日16時00分21秒│││A(被告):喂,我在樓下。│││B(李貞惠):好了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