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15號聲請人 鄭民崇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聲請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11月9日106年度偵字第29810號之起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12月13日106年度偵緝字第259號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刑事聲請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開準抗告之客體,係以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前揭4款所定之處分有所不服,始得提起。
三、經查,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11月9日106年度偵字第29810號之起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12月13日106年度偵緝字第259號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因而聲請將之撤銷。然依首揭規定意旨,對檢察官之處分有所不服者,應向其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本件依聲請狀所載內容,聲請人係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起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聲請撤銷,依上述規定,其應分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始屬合法,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撤銷,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418條、40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宜民法官林榮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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