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侵上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9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春生 選任辯護人 林倍志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與代號0000-000000A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5年前曾交往2年後分手。緣於民國104年4月初某日,A女之女即代號0000-000000號(非甲○○親生子女,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從A女手機中得知甲○○之行動電話號碼,並開始與甲○○聯繫,甲○○明知甲女自幼罹有亞斯伯格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心冊,無同意性交之能力,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自104年4月17日起至同年5月18日止,在臺中市○區○○街○○○號「北一賓館」內,利用甲女精神障礙,不知抗拒,將甲女衣褲脫下,以自己性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共4次。嗣於104年5月18日最後一次性行為後,甲女驗孕發現自己懷孕,並告知友人 祝湘玲 ;甲○○得知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當面向甲女恫稱:「要找兄弟處理你或你的家人」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女,致甲女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嫌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第303條第5款前段、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106年9月5日以106年度侵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06年9月22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被告嗣於107年1月18日死亡,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件被告於合法上訴後死亡,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所為有罪實體判決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前開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前段、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紀文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