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培鴻選任辯護人張錦昌律師
吳澄潔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培鴻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金培鴻於民國100年6月1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街○○○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途經廣志街與屏東縣○○鄉○○路○段○○○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日間天氣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同一時、地,有 毛信正 (起訴書均誤載為「毛正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萬丹路3段15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途經該處,毛信正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因雙方各有前揭之疏失,致於該路口,見對方駛來,皆已閃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毛信正人車倒地,毛信正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肺炎、呼吸衰竭、上消化道出血、癲癇等傷害,並因頭部受重創昏迷,而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大不治之傷害。金培鴻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其為車禍之肇事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主動告知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毛信正之配偶 吳秀錠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業已明揭其旨。本件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對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2月24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鑑定意見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2月24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鑑定意見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採證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再以被害人毛信正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傷,於100年6月15日送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住院,並於加護病房治療,接受顱骨切除術併血塊清除及顱內壓監測器置入手術,於100年6月24日又接受氣管造口及傷口清創手術,並持續住院治療,現仍呈植物人狀態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依其情形堪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於身體、健康上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無疑,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之重傷,則上開重傷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是以本件事證均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處理員警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枋寮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爰審酌被告因前開過失駕車行為而肇事,造成被害人無以回復之重大傷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參酌被告未曾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民事部分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業已由被告所駕駛上揭車輛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償被害人方面新臺幣171萬1992元,有該公司101年10月15日富保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9頁參照),復考量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告訴人方面雖主張被告因有斜視,致造成本件事故乙情部分,經查:
㈠告訴人雖指陳被告視力無法聚焦,致生本件事故等語,然本
件公訴意旨已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經被告坦認如上,是被告縱因斜視而致其視力無法聚焦,其所涉違背交通注意義務之過失即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已認定如上,自無另予調查之必要。
㈡再則,就一般駕駛人具有斜視情形能否駕駛之情,經本院函
交通部公路總局,該局以101年8月23日路監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駕駛人生理功能、心理因素、行為特質與交通安全之關聯性研究」、「大型車職業駕駛人體格檢查制度」等報告,略以:駕駛人體格檢查就視覺部分之檢查範圍係就視力、辨色力、視野、夜視能力等項目進行檢測,並未將斜視患者排除;且比較澳洲、英國、紐西蘭、加拿大、美國、日本、香港、新加坡等國家地區之駕駛人體格檢查中,亦均未排除斜視等語,即堪認斜視與駕駛之安全性並無必然之連結。故被告雖有斜視之情形,亦不當然影響其駕駛行為,是以告訴人雖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之斜視所致等語,尚乏依據。
㈢綜上,本院因認告訴人所提上開主張,已含於本院認定被告
所涉之過失情節,自無再依職權予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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