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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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8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培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金培鴻考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0年6月15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街○○○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途○○○鄉○○街與萬丹路3段150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確保行車安全,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金培鴻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毛信正 (起訴書誤載為「 毛正信 」,下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萬丹路3段15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途經該處,毛信正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因雙方各有前揭之疏失,致於該交岔路口,見對方車輛駛來,皆已閃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毛信正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肺炎、呼吸衰竭、上消化道出血、癲癇等傷害,並因頭部受重創昏迷,而呈植物人狀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金培鴻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毛信正之配偶 吳秀錠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已分別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第42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已同意本案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金培鴻(下稱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審酌:
㈠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卷附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採證照片、毛信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8月1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毛信正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100年9月23日第5293號診斷證明書、100年10月24日第5980號診斷證明書、101年2月29日屏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毛信正就醫相關病歷影本、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2月24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毛信正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金培鴻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互核相符。
㈡被害人毛信正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00年6月15日送至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住院,並於加護病房治療,接受顱骨切除術併血塊清除及顱內壓監測器置入手術,於10
0年6月24日又接受氣管造口及傷口清創手術,並持續住院治療,現仍呈植物人狀態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前揭覆函、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16-2頁;調偵卷第9至84頁),依其情形堪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無疑。且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之重傷害,則上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㈢本院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之過失,被害人毛信正則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均如前述。被害人毛信正雖有上開過失,然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之過失併合發生,自不能因被害人毛信正有上開過失,而得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洵屬當然。
㈣至告訴人吳秀錠雖主張被告因有斜視,致造成本件事故乙節。經查:
⒈就一般駕駛人具有斜視情形能否駕駛乙節,經原審函詢交通
部公路總局,該局以101年8月23日路監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駕駛人生理功能、心理因素、行為特質與交通安全之關聯性研究」、「大型車職業駕駛人體格檢查制度」等報告,函覆略以:駕駛人體格檢查就視覺部分之檢查範圍係就視力、辨色力、視野、夜視能力等項目進行檢測,並未將斜視患者排除;且比較澳洲、英國、紐西蘭、加拿大、美國、日本、香港、新加坡等國家地區之駕駛人體格檢查中,亦均未排除斜視患者等語(見原審卷第47至88頁),即堪認斜視與駕駛之安全性並無必然之連結。故被告雖有斜視之情形,亦不當然影響其駕駛行為,是以告訴人雖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之斜視所致云云,尚乏依據。
⒉再者,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亦坦認有
上述過失,復經本院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如上述。是被告縱因斜視致其視力無法聚焦,然其所涉違背交通注意義務之過失,業已包含於「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當中,爰不再另論其視力因斜視無法聚焦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
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車禍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0頁;原判決誤載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枋寮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應予更正)。職是,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刑責。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前開過失駕車行為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毛信正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然參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民事部分雖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業已由被告所駕駛上揭車輛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償被害人毛信正新臺幣(下同)171萬1992元(強制汽車責任險),此有該公司101年10月15日富保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9至93頁);復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聲請上訴之上訴意旨,認被告⑴不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⑵被告之斜視係造成本件車禍之原因⑶原審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分別詳前述及後述),應予駁回。
四、檢察官之上訴意旨,雖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查: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因前開過失駕車行為
而肇事,造成被害人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然參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素行,且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民事部分雖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業已由被告所駕駛上揭車輛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償被害人171萬1992元(強制汽車責任險);復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原判決既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責任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評價,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此均屬原審關於量刑事項所依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