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2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28號原告 林盛財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柯武 訴訟代理人 黃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31日下午8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同路61巷(位於西側)、70巷(位於東側)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且禁止左轉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闖紅燈左轉進入同路70巷後,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舉發,原告到案後,經被告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01年10月22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當日係由台68線快速道路武陵匝道出口處駛出,並於系爭路口綠燈時越線左轉進入武陵路71巷後,為警攔停,原告當時曾向警員坦承確有在禁止左轉路口左轉之違規行為,但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然警員卻開立闖紅燈之罰單。查該路口之號誌係簡單之號誌運作,並未預設各時相變換秒數,若駕駛人在號誌顯示綠燈之末段時間通過停止線,依一般經驗論之,在未完全通過系爭路口前,應有轉為紅燈之可能,警員舉發時實難排除誤認之可能,且該路口設有固定式闖紅燈專用攝影機,舉發單位為何不使用,原告亦感困惑。另警員執勤前,應備妥蒐證器材,然警員並未提出,又如何認定原告確有闖紅燈之事實等語。
(二)被告部分:本案係執勤警員於101年8月31日下午8時22分許,擔任巡邏勤務沿新竹市○○路行駛至該路70巷路口處等待綠燈時,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對向平面車道闖紅燈左轉進入該路70巷,而當場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原告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違法之處,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亦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路口左轉進入武陵路70巷後,為警攔檢舉闖紅燈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照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雖原告以前詞置辯,然查,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自武身教平面車道闖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警員 王道遠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法官本件是否你舉發?〈告以要旨〉)是;(問:當時你執行勤務為何?)騎機車巡邏;(問:一人還是兩人?)兩人一組;(問:可否詳述發現原告違規之經過?)當時我沿著武陵路往北,到達70巷口因紅燈我在停等,我發現一部車輛從武陵路平面車道北往南,到了61巷口左轉,從我前面經過往70巷進去,我追了30公尺左右攔停原告;(問:當時攔停後有無告訴原告違反什麼規定?)有,闖紅燈,但原告陳述左轉是為了避免後方塞車;(問:原告有無提到他不是從武陵平面道路左轉而是從快速道路下來左轉?)沒有。但我非常確定他是從平面道路左轉;(問:為何可以確定?)因為我在等待綠燈時我都有注意交通狀況,及有由違規的情形,我非常肯定;(問:當時對向不管是平面車道或從武陵路匝道下來,有無塞車?)沒有塞車;(問:是否記得停等紅燈多久?)我到了巷口時已經是紅燈;(問:你等多久發現原告違規?)沒有幾秒;(問:你右轉追原告時,你方向變為綠燈了嗎?)還沒有;(問:武陵路上平面車道與匝道下來的紅綠燈是否同步?)同步;(問:當時你的方向有幾線車道?)兩線;(問:你停在內外哪車道?)外側;(問:對向有幾線車道?)最內側是匝道車道,平面車道有兩線;(問:原告從哪車道左轉彎?)平面的外側車道,所有我非常肯定原告不是從快速道路左轉過來。因為武陵路雙向紅綠燈是同步的,我紅燈停等,對方也是紅燈;(問:對原告說原本是前輪越線,停等一下才左轉,你有無看到此情形?)我沒看到這情形,我看到的情形是原告從平面道路直接開過來就左轉,原告沒有停等過等語在卷,而衡諸證人王道遠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其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嗣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尤係以刑事責任擔保渠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為公務績效或其他原因而構詞誣賴原告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之,因而承受行政懲處,甚至偽證罪責風險之理,且原告亦未曾主張或陳明證人與其有何糾葛怨隙,是前揭證人固為本件執勤、發覺、攔停及掣單告發原告交通違規事實之警員,在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中,仍具有證人適格,復核證人王道遠前開證詞係就事發當時親身經歷舉發原告違規之經過所為之陳述,所證內容,無論就如何發現原告闖紅燈及如何攔停舉發本件違規等情節,均證述詳細明確,未見有何瑕疵,況遍查卷內資料,猶無任何積極證據堪以證明該證人之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不實,亦無何足以令人懷疑該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等事證存在,而證人王道遠上開所證,亦與原告所陳述其確曾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遭警員即證人王道遠以闖紅燈而攔停之情節,並無未合,是認證人王道遠前揭所證,確屬實情,堪予採信。況參以原告於本院調查時復自承:「…當時我本來是綠燈,我前輪已經越過停止線,後來變為紅燈,因為前方有部車擋住,前方車子離開之後,我乾脆左轉,因為我朋友住在巷子裡面。」等語,益足徵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三)次查,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不以照片、錄影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攔查,隨即戴上安全帽;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見警攔查,隨即繫上安全帶等情形,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錄影為證,是本件縱然未有照相或錄影存證,亦不影響本件原告於前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的認定,是原告辯稱警員未以蒐證器材以為舉證云云,並不足執為有利於其認定。
(四)至原告辯稱該路口設有固定式闖紅燈專用攝影機,舉發單位為何不使用云云,經查,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至系爭路口前之匝道出口及平面車道處,固均分別設置有固定式違規照像桿,然原告違規時該等固定式違規照像桿均尚未啟用乙節,業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於101年11月28日、102年1月28日函覆本院在卷,是該等固定式違規照像桿既均尚未啟用,即無從以該等固定式違規照像桿未攝得原告闖紅燈之行為,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之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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