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91號原告 周茂儒 被告 周正達 兼訴訟代理人 周坤樹 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狀及準備書狀)主張:拆除前原坐落於屏東縣○○鄉○○段329、3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一層樓磚造覆鐵皮屋頂建物、門牌號○○鄉○○路3之1號(下稱系爭建物),是民國78年7月間伊父所起造,當時是蓋在共有的土地上,伊使用已有23年之久,此為雙方不爭之事實,被告對伊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既不爭執,竟以伊無權占有為由,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拆屋還地,這是伊所有之財產,怎麼可以拆,拆了也要賠償,且基於使用付費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財產之最高原則,被告應就拆除系爭房屋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其次,在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44號判決中,亦認系爭房屋為伊所有,而土地與房屋既為各別之不動產,其所有權人各得行使其權利,伊並未出賣系爭房屋,自得行使權利,被告遽為拆除系爭房屋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雖然被告得以取得土地所有權,卻因而使伊喪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基於物權之取得應本於受益付費原則,被告應償還系爭房屋相當市價之不當得利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1條、第184條、第767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求為命被告賠償損害。聲明:被告周坤樹、周正達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均自民國10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我們是聲請法院拆屋還地,一切都是照法律規定來走,怎麼會要我們賠償原告,況且當初事務官去到現場,還有給與兩造1個月的時間去和解,但是原告不願意,我們只好請法院繼續依法執行拆屋還地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及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1項、第
76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雖均定有明文。然民法上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存在為前提;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他人返還所受利益之成立要件,應以他人所受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前提;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則以他人無權占有所有物為前提;強制執行法第
131條第1項後段,則指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確定後,執行法院就判決中命共有人應以金錢補償者,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為執行等,且以上均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前述之不法行為或原告對告2人有符合上述有權請求之前提要件,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就原告所主張拆除前原坐落於屏東縣○○鄉○○段
329、330地號土地上之一層樓磚造覆鐵皮屋頂建物、門牌號○○鄉○○路3之1號,係78年7月間原告父親所起造,當時是蓋在共有的土地上,原告使用已有20年多,嗣經被告以原告無權占有為由,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拆屋還地等,因被告2人就此均不爭執,堪信為實在。惟查既如原告所主張,被告2人係以原告無權占有為由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被告2人亦辯稱其等聲請法院拆屋還地,一切都是照法律規定來走等語,本院自應審酌被告2人係基於何種原因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調閱與本案有關之本院93年度訴字第20號全案卷證(含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44號上訴卷),依本院及臺灣高等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判決(已二審確定)所認定之事實可知,系爭土地實際上本為被告2人之被繼承人 周東吟 、訴外人 周添嘉 及原告3人共有,嗣經被告2人之被繼承人周東吟請求分割共有物後,本院93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原來依各共有人原有建物現況分割土地予各共有人,故當時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即該判決中所述之D1、D2)均判予原告,而就周東吟分割不足其持分1/3部分,則判命原告應補貼相當金額予周東吟;但因原告就此判決不符,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44號判決以其他方案分割,分割方案為周東吟除分得原自己在系爭土地上已蓋有建物之土地外,因原告當時表示不願分配系爭土地中其自己原蓋有系爭建物之D1、D2,故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3年度上易字第144號判決即改判該D1、D2應分割予周東吟,而由周東吟補貼相當金額予原告,該判決並因不能上訴而確定,是周東吟依法已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判決確定而取得系爭土地中D1、D2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其後被告2人並依法繼承該筆土地,此部分之事實雖原告及被告於書狀及言詞辯論時未為陳述,但業經本院提示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卷宗全部,雙方均表示無意見,亦堪信為實在。而再依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3841號被告聲請對原告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卷宗,被告2人即係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對原告之系爭房屋為拆除並請求原告應返還D1、D2土地,被告2人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執行拆屋還地,依法有據,此部分並有最高法院66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決議內容表示:「強制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物分得部分點交之。其點交之方法,仍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如命分割之判決,雖僅載明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而未為交付管業之宣示,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故當事人仍得依本條規定請求點交。」足可參酌。此部分事實雖原告及被告於書狀及言詞辯論時仍未為陳述,但業經本院提示本院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全部,雙方均表示無意見,當亦可信為實在。被告2人聲請強制執行既係基於合法之執行名義依法聲請,縱使原告之系爭房屋並拆除,但被告2人之行為並非不法之侵權行為,被告2人因此獲有利益更非不當得利亦非無權占有。原告雖稱其對被告2人另有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後段之請求權,但該條規定與系爭房屋被拆除原告得否請求賠償並無任何關聯。更且仍依本院調閱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22418號強制執行卷宗,原告亦已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44號判決對被告2人及周添嘉之繼承人獲得清償,就此經本院提示本院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全部,原告亦表示無意見,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更無任何理由。此外原告即未再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對被告2人有符合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之請求權存在,故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本院尚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綜上而言,依本院所調卷證、原告之主張及舉證,既無從證明原告對被告2人有符合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之請求權存在,依法本院即難為有利於原告之採認。原告主張為無可取,被告抗辯則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各給付其3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主張、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紀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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