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訴人 蔡賴錦妹 被上訴人 徐文燕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15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緣兩造於98年1月22日訂立租賃合約書,租賃期間為民國
98年2月1日起至108年2月1日止,租賃物為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路○段○○○巷○弄○○○號房屋,及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內鐵皮屋、停車場、果園地等(下合稱系爭租賃物),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萬元(下稱系爭租約),遲至今日被上訴人仍積欠租金18,200元。
㈡又於訂立系爭租約前,上訴人已告知被上訴人僅係出租不
動產維持生計,從未插足安養事業,因此只能配合被上訴人之申請,且因上訴人種植許多果樹、觀賞植物,最大限度系爭租賃物僅能整理,絕不能損害上訴人所有之物品。
詎料,被上訴人承租後,竟將系爭租賃物內原有之多年生樹木砍伐一大部分,而在鄰居查問時,竟表示其已承租,因此砍伐與否是其權利。上訴人事後得知並查看時,才發覺被上訴人不僅砍伐大部分樹木,亦將上訴人原有之空調、電器用品拆除不知去向。上訴人要求說明,99年3月31日,兩造於承租地點清點樹木,經上訴人提出相片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看看照片後即表示點不下去,當時村長吳文清在上訴人住家等待現場清點,並表示被上訴人若不清點即放棄權利,被上訴人即表示承認之,並簽立如原證三所示之文書。簽認後被上訴人反悔且胡纏,並再提出緩期賠償、抵扣租金之無理要求,雙方關係才進一步惡化。再者,安養中心要如何才能設立,上訴人根本就不知道,因此不可能會以對被上訴人提出竊盜、毀損告訴之方式阻擋安養中心之設立。況且,安養中心是否能成立,是在其設施等有無符合政府規定,不以申請人有無官司為准否之判斷,是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辯均是空口之言。
㈢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交付系爭租賃物後,竟將上訴人所有如
原證三所示之多年生樹木97棵(樹齡最長的有40年)予以剷除,並將上訴人所有之冷氣、熱水器、電視、吊扇、鐵屋、油桶、不鏽鋼門、管線、鐵絲圍籬、鐵皮圍籬等動產(下稱系爭物品)擅自搬走予以變賣,以上均是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生,被上訴人亦無法按租賃物交付時原狀返還上訴人,則上訴人所生損害自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87,791元。
二、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之金額1,584,791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除於原審所述之外,另主張:
㈠原審既認定原證三之私文書形式上為真正,則其上所載樹
木、器具等數量即應足以認定為上訴人之損害,原判決反認無此記載,不符證據採用原則。且上訴人否認有逼迫被上訴人簽認之行為,並經村長見證,而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遭逼之證據。
㈡訴外人 蔡德樂 作證時供述被上訴人所提文書上「 蔡醇 酉」
之簽名非真正,並質疑何以有此簽名,然原判決於引用訴外人蔡德樂之供述時,卻記載為承認。
㈢系爭租約簽訂前即有帶被上訴人至承租地點點樹,並告知
為多年樹木,不得砍除,被上訴人亦表示不會砍除,簽約後,通知被上訴人3次,被上訴人均不來點樹。伊去大陸回來,樹即為被上訴人砍除,鐵皮、鐵絲網亦為被上訴人賣掉。被上訴人知悉外勞有與上訴人一起去點樹,被上訴人合夥人亦有撿到樹被砍下後遺留之樟腦。況被上訴人於承租後,動工前應先拍照作為證據。
㈣又圍牆鐵絲網內雖為國有財產局之土地,但其上所種植物
均為上訴人所種,已達40年之久。且樹木若非上訴人所種,兩造焉會請村長調解。
㈤另被上訴人多次提交予上訴人過目之文件,經上訴人看過
後,發現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而私下予以增加,且有被上訴人偽造之文書,業已提出告訴。98年10月30日被上訴人之合夥人提出一份由被上訴人自行記載之明細,其上載有「電視機12台、小型冰箱6台、壁扇15台」,均屬上訴人所有而置於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租賃物內,可證被上訴人侵占上訴人所有之電器。
㈥被上訴人提出98年2月11日之委託書,上訴人否認為真正
,其上「蔡賴錦妹」之印文係被上訴人偽造,故可證98年
2月11日起,所有用此印文之文書均為被上訴人盜刻上訴人之印章而為。故被上訴人所提98年2月20日之申請書,亦係同一情形。再者,被上訴人所提「土地使用同意書」,亦是被上訴人偽造,除了印文係偽造外,簽名及指印亦是偽造。蓋其上已打字有「蔡賴錦妹」字樣,卻又偽有簽名及印文,併蓋指模,顯與一般人記載方式不同,且未記載日期,更有違常理。另有一紙僅記載98年之委託書,其上上訴人之簽名及指模均非真正,且上訴人不會在日期未記載完全之文書上簽名及用印。
㈦被上訴人於98年3月、4月要扣房租而未給付租金,故於
98年10月間被上訴人提出一份已繕打之房租表交上訴人及訴外人 蔡醇酉 過目,並由上訴人於其上打勾且註明「未押」,惟於另案中被上訴人提出之文書,於下方增添其他文字,自有偽造之不良紀錄。而被上訴人於上證六之租金表上添加「2009.10.06現有老舊的冷氣、電視機、電熱水器可供承租者無償使用」,並偽造訴外人蔡醇酉簽名。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間向上訴人要求賠償,即書寫和解條件,表明要上訴人給付80萬元予被上訴人,否則即應讓被上訴人入股上訴人經營之台安加油站,且表示俟租期屆至後,再將砍掉的樹種回,電器用品部分亦於期限屆至後再返還,可證被上訴人確有砍樹及竊取電器用品。
㈧爰聲明﹕1.原判決所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前項廢部
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84,791元及自10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所述除與原審相同者外,另稱﹕㈠依系爭租約第1項標明「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
因房屋所在地係同段360、363地號土地,而其他範圍內之鐵皮、停車場、果園則在另4筆地號土地(即同段360、361、362、363地號)。承租前,上訴人指著矮圍牆說,圍牆內所種果樹之土地均是上訴人的地,故而圍起來,並要求連同果園一併承租,另又表示圍牆內之房子、果園、鐵皮、停車場全部是上訴人的,若要開養老院,就一併承租,管理較方便,故被上訴人同意以每月7萬元承租,租期10年,是被上訴人可使用之範圍係經上訴人指出。後被上訴人將原有舊之矮圍牆以鐵絲網加高,並於四周為美化工程,且於系爭租約第5項明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有權在建物周圍及內部做變動及修繕工程、土地作環境美化,甲方(即上訴人)不得異議」。
㈡惟因大雨過後,房屋漏水,被上訴人請上訴人看,上訴人
拒絕,即開始向被上訴人提告。另於安養中心申請期間,發現鐵皮屋不合法,惟若土地分割則無須拆除鐵皮屋。土地分割後被上訴人實際使用之土地為同段360、360-1、
361、362、363、363-1地號,經調閱謄本始發現,現實際使用範圍為同段359、360、360-1、363、363-1地號土地,非當初上訴人出租之範圍,且同段359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卻主張此國有土地上之樹木為被上訴人砍除。另同段361地號土地為交通用地。同段362地號土地現用鐵鍊綁住不讓被上訴人使用,然此為果園,為被上訴人承租之土地,上訴人卻擅自讓他人進入,竊取果實,毀損樹枝。上訴人於出租時並未告知房子漏水、有增建、違建(一樓達3分之1、二樓有2分之1,三樓全是違建),造成安養院申請延宕,被上訴人尚且幫上訴人繳交罰金。
㈢除砍除一棵芒果樹外,並未砍除上訴人所種其他樹木。簽
立系爭租約前,上訴人並未帶同至現場看房屋及樹木。簽約後1年均未看到上訴人,後上訴人回台,當時已將環境美化,房間整理完畢,上訴人才表示伊將樹砍掉,並自行書寫原證三之文件內容,打電話叫伊去,伊因害怕,故而請村長陪同前往,簽名前並未確認,亦未一一清點,因上訴人表示,若不簽名,即不陪伊去申請安養中心之立案,不讓伊營業,伊沒有辦法,始於其上簽名。且上訴人種植之樹木現仍在現場。又原證三之文件有許多內容係事後加註的。
㈣否認有拿取系爭物品,且上訴人稱砍除97棵樹及拿取系爭
物品部分,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在案。而上訴人所提文件均為打字,無被上訴人簽名,全為上訴人誣陷,上訴人所提上證二、三、
四、五,亦經新竹地檢署不起訴處分。上證六、七係上訴人自行剪接影印合成。至於上證八之報價,被上訴人不知與本案有何關聯,上證九為上訴人不知找何人手寫之資料以誣陷被上訴人。
㈤爰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協同到庭之兩造整理並經肯認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有砍除上訴人所有之97顆樹木?㈡被上訴人是否擅自搬走冷氣、熱水器、電視、吊扇、鐵屋
、油桶、不鏽鋼門、管線、鐵絲圍籬、鐵皮圍籬(即系爭物品)?㈢原審卷第215頁反面蔡醇酉之簽名是否為蔡醇酉所為?㈣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第一、二項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是否有砍除上訴人所有之97顆樹木?
1.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前即有清點樹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簽訂系爭租約,而系爭租約就系爭租賃物內有關系爭物品及樹木,均未有記載。而上訴人自述簽約後有約被上訴人點樹,催了三次都未到(見本院101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是兩造若於簽約前就系爭租賃物範圍內之樹木有所清點,上訴人何需於系爭租約簽訂後,連續三次催請被上訴人會同清點,況上訴人於原審訊問「當初出租時,為何未寫明樹木不得砍伐?也未做清點的動作?」時,答稱「我也不知道」(見原審卷第156頁反面)。另參諸證人 盧廷双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問﹕是否有幫原告(即上訴人)代買、代賣樹苗?)有,從78年至今,陸陸續續購買,有時隔一年、有時隔兩年,因為我開卡車,所以他拜託我買琵琶苗、柚子苗、櫻花等。菠蘿密是我自己培養的。」、「(問﹕種植在何處?)就是湖口村八德路二段396巷6弄3、5號房屋庭院。」、「(問﹕種植過大約幾棵?)買了四次,有時候買三棵,有時候會死掉。琵琶三棵、柚子三棵、菠蘿蜜死掉剩下一棵,我還有幫他買過龍眼樹。羊奶樹有三棵。」、「(問﹕兩造為了樹的事情發生爭執,你知不知道?)後來我才知道,剛開始我不知道,後來原告跟我講了之後,我才知道。還沒有租給被告(即被上訴人)之前,我都會到原告的庭院去採水果。」、「(問﹕是否曾經陪同兩造到現場清點樹木?)這個我沒有去。」及證人 唐芝英 證稱「(問﹕是否曾經會同兩造去清點樹木?)沒有。」、「(問﹕去被告承租的建築幾次?)好幾次,去作客。但我只見過被告一次。」、「(問﹕是否曾經去採過水果?)之前有,我曾經去採過黃皮,它是有點像龍眼的植物,可以做酒。還有去採過檸檬。」、「我看到被告那次,兩名男子叫我們閃開,好像是要訂約的樣子,一直到他們結束,我們才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55、156頁),是上訴人將系爭租賃物出租予被上訴人時,其內是否有如上訴人所述之97棟樹木,尚非無疑。
2.次查,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原證三(原審卷第11頁)之文件上簽名為其所親簽,惟辯稱因上訴人表示若不簽名,將不協助辦理安養院申辦事宜等語。而證人即村長吳文清於原審時證稱「(問﹕擔任村長時,原告(即上訴人)是否因與被告(即被上訴人)間砍樹或其他糾紛去找你?)有打過電話來要處理,雙方都有打電話過,有事要處理。」、「(問﹕何事?)就是他們之間的問題。」、「(問﹕是否有去調解?)沒有去調解。」、「(問﹕有去做什麼?)我記得有一次到加油站進去到原告家,兩造在場,被告簽署了一張紙,內容我不清楚,原告也沒有給我看。」、「(問﹕當天去的時候,原告是否有跟你講說因為她的樹被砍掉,所以要被告賠償?)不只樹的事情,還有房子的事情,被告有作安養院。」、「(問﹕細節清楚嗎?)不清楚。」、「(問﹕你在場時,兩造是否有會同一起去清點樹木?)沒有。」、「(問﹕是否有看到這張字條?【提示原證三予證人】)沒看過。他們都沒有拿給我看過。」、「我只聽到被告說我會簽,我會簽,然後被告就蓋手印。」、「(問﹕兩造沒有去點樹木?)清點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36、237頁);是被上訴人於簽名於原證三文件上時,兩造並未就承租範圍內樹木之種類、數量予以清點,且以兩造斯時就樹木、安養院等事情發生糾紛,尚且特別請村長出面處理,若被上訴人確有砍伐上訴人指述之樹木,且經被上訴人確認,又何需煩請村長調解,且被上訴人尚連聲表示「我會簽;我會簽」,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表明不簽名即不協助處理申辦安養院事宜,尚非無稽。是尚難以被上訴人於原證三之文件上簽名,即遽認上訴人於點交系爭租賃物予被上訴人時,確時存有原證三上所示之樹木。
3.再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未經被上訴人整理前庭院樹木之照片以證樹木確為被訴人所砍除(即101年
6月26日所提陳報狀後所附照片),惟依被上訴人所提整理後之庭院照片(見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6日所提簽辯㈡狀後附照片),可知被上訴人係將雜草清除,相對應位置之樹木大多存在,且依被上訴人所提照片觀之,其上樹木,樹徑粗大,顯非短時間所能長成,況被上訴人若有砍除樹木,衡情,焉會另行花費金錢種植須長時間始能成長至如照片所示之樹木。至上訴人所提通話譯文,係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雙方透過他人協商和解事宜,且未有被上訴人承認除砍除芒果樹以外其他樹木之內容,另上訴人所提上證九之文件,被上訴人否認為其所寫,就其上內容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砍伐樹木之情。再就上訴人所提外勞書寫信函之譯文,亦無被上訴人砍樹或搬走系爭物品之內容。而上訴人曾就被上訴人砍伐97棟樹木向新竹地檢署提出竊盜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99年度調偵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57號駁回再議確定,是被上訴人辯稱並未砍伐上訴人所有97棟樹木,尚堪採信。
4.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於系爭租賃物內存有如原證三所示之97棟樹木,亦無法證明原證三所示之樹木為兩造所清點確認,且無證據可證被上訴人有砍伐原證三所示之97棟樹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難採信。
㈡被上訴人是否擅自搬走系爭物品?原審卷第215頁反面訴
外人蔡醇酉之簽名是否為訴外人蔡醇酉所為?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將系爭物品拆除、搬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系爭契約第5條,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有權在建物周圍及內部作變動及修繕,並就土地作環境美化等相關工程,上訴人不得異議,足見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因租賃目的之需要,得在承租之建物周圍及內部作變動、修繕及土地美化等工程,且兩造並未約定建物周圍及內部變動之範圍與修繕及土地美化之程度,是縱被上訴人確有為改建、修繕及土地美化等情事,若未逾合理程度,仍應認有使用之正當權源。而觀上訴人於本院所提未整理前系爭租賃物及鐵皮圍籬等地上物,四周環境雜亂、堆置廢棄物、雜草叢生,被上訴人將之整理,並拆除部分鐵絲圍籬,改善紊亂之環境,使周圍整潔、明亮,尚難認逾系爭契約所定修繕、美化之合理之範圍。
2.另原證三之文件載雖有系爭財產,惟既未經兩造清點,是否系爭物品,已難遽認,況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蔡醇酉曾署押載明日期及行動電話號碼之字據,明確載明「2009.10.6現有老舊冷氣、電視機、電熱水器可供承租者無償使用,若電器需修理部分,屋主一概不負責修繕或重購,若無法使用則承租者可自行處理,在此說明」等文字之文件(見原審卷第215頁背面),上訴人雖否認為其子蔡醇酉之簽名,然自承其子蔡醇酉已過世而無從查證,而上訴人之配偶蔡德樂於另案刑事偵查中對該文件曾明確證稱:「【提示上揭被告庭呈紙張】(是否你兒子簽名?)對。我也不知道我兒子為何簽名」等語(見新竹地檢署99年度調偵字第163號卷第17頁),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該卷,查明屬實,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配偶蔡德樂係稱非其子蔡醇酉之簽名,自非可採。則上訴人之子蔡醇酉既已出示前揭字據,再參諸上訴人於前述偵查案中曾陳稱「那時徐文燕說她通通要。」、「(檢察官問﹕你有同意?)我是說你沒用的東西給我帶回來。」(見上開偵查卷第18頁),可徵被上訴人所稱經上訴人之子蔡醇酉或上訴人之同意,可無償使用冷氣、電視機、電熱水器等,並於不堪使用時得自行處理乙節,尚非虛妄。
3.綜上,尚難認被上訴人係無權使用或處理系爭物品。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有如原證三所示之系爭物品及樹木於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時確屬存在及被上訴人有砍伐97棟樹木之情,且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乃係有權於系爭建物周圍及內部作變動、修繕、土地美化及使用系爭物品,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除芒果樹1顆以外之損害1,584,791元及自10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息之利息,於法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盧玉潤
法官蔡孟芳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