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子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987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子鋒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為零點壹柒零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蕭子鋒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於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2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6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於95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6年10月20日止。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4行補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證據欄(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證據欄(五)補充「採尿同意書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蕭子鋒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為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部分,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書漏未論及累犯,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遭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案,猶不知悔悟,而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且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案持有、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兼以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未因本件持有、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送驗淨重
0.1710公克,驗餘淨重0.170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中心101年7月30日出具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經驗上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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