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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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智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46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出勤單拾叁張、監視器主機(含螢幕)壹組、攝影鏡頭伍個、電子鎖遙控器貳個、店內警示燈遙控器壹個及現金新臺幣柒仟柒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緩刑3年確定。復於95年間,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2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首揭案件緩刑遭撤銷,並經減刑,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2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
101年6月某日起,在其承租位於彰化縣○○鎮○○街○○○○○號之處所,經營「悅愛男仕美容生活館」,容留滿十八歲之 陳貴鳳 等女子在該店包廂房間內,供該等女子為到店消費之不特定成年男性顧客,基於有對價收費之性交易關係,提供以手按摩男性顧客性器,或讓男性顧客將其性器插入為其按摩女子之性器後,摩擦抽動至射精之猥褻或性交行為之服務,甲○○則從中抽取利潤。其計費方式為每次向來店從事性交易之男性顧客收取新臺幣(下同)2300元,陳貴鳳等小姐分得1900元,甲○○則從中抽取400元利潤方式牟利。
迄於101年12月3日凌晨3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於上址V2包廂房間內,查獲陳貴鳳及男性顧客 洪祥賀 正從事上述之猥褻及性交行為,並扣得甲○○所有供其經營上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所用之服務小姐出勤單13張、監視器主機(含螢幕)1組、攝影鏡頭
5個、電子鎖遙控器2個、店內警示燈遙控器1個與店內營收現金7700元,並扣得陳貴鳳所有已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等物。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貴鳳、洪祥賀及 林芳玲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本院搜索票、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搜證相片及扣押物品翻拍相片9張。
(四)扣案物品:服務小姐出勤單13張、監視器主機(含螢幕)
1組、攝影鏡頭5個、電子鎖遙控器2個、店內警示燈遙控器1個、店內營收現金7700元及已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另「媒介」,係指居間介紹,即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07號、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證人陳貴鳳雖係先為證人洪祥賀從事以手撫摸按摩其性器之服務,然證人陳貴鳳撫摸按摩證人洪祥賀性器之猥褻行為,乃二人繼而性交之前階段行為,是被告容留證人陳貴鳳與證人洪祥賀為猥褻之行為,應為其 容留渠 等二人為性交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
231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其營業牟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將各次媒介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是行為人基於一個經營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可認屬集合犯之包括的一罪,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被告以固定店面基於從事媒介並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從中牟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依事實欄所載方式營業牟利,其犯行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乃出於同一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單一行為決意至明,應依集合犯之營業犯觀念論以一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小利,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助長社會色情行業之歪風,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甚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出勤單13張、監視器主機(含螢幕)1組、攝影鏡頭5個、電子遙控器2個、店內警示燈遙控器1個、店內營收所得之現金7700元,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51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已使過之保險套1個,為證人陳貴鳳所有之物,非被告所有,亦據證人陳貴鳳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17頁背面),爰不予以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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