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2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 何春生 於偵查中證述」應予刪除,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俊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向前去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 林月雲 死亡,帶給林月雲家屬無限之精神痛苦,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告訴人何春生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並無前科,其因一時失誤觸犯刑章,且已與林月雲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足見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312號被告張俊吉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街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吉受僱於上升工程行,平日需駕駛大貨車至工作地點,從而駕駛為其附隨之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4月24日中午12時12分許,駕駛上升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埤頭鄉舊濁水溪南岸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斗苑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撞倒沿彰化縣埤頭鄉斗苑東路北側路旁由西往東方向行走之行人林月雲後,右前輪輾壓林月雲胸腹部,致林月雲受有右側軀幹及右上肢多處挫瘀傷、右胸廓輕微變形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傷重不治死亡。張俊吉於肇事後主動報警,並停留於現場,且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林月雲之夫何春生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春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一致,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圖、受貨、出貨磅單(1)、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12張、彰化縣北斗鎮卓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1紙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林月雲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始撞擊被害人林月雲,導致被害人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則被告上開業務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警,並停留於現場,且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自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末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明不予追究等情,有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檢察官陳茂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蕭西哲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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