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李光盛
羅拯民 被上訴人 史珮綺
曾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01年度竹東簡字第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分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緣被上訴人史珮綺前向上訴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信用卡、現金卡使用,並簽有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現金卡契約),其所貸得之借款均供自己及被上訴人曾惠玲使用,詎被上訴人史珮綺於借款到期後未依約清償,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8,223元及現金卡借款62,977元,為此上訴人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史珮綺返還信用卡消費借貸款及現金卡借款,然被上訴人 史珮琦 於訴訟中竟抗辯系爭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上「史珮綺」之簽名非其所親簽,而拒絕還款,士林地院亦均持該理由,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史珮綺之信用卡、現金卡借款債權均不存在,而分別以96年度湖小字第729號、97年度湖小字第149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又依被上訴人史珮綺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971號告訴被上訴人曾惠玲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及原審100年12月20日調解程序中自承;「華南、富邦、中國信託、花旗、慶豐、遠東商銀」部分之信用卡是自己申辦的,其餘信用卡則是被上訴人曾惠玲冒名申請,惟因被上訴人2人實有共同居住之親密關係,向各銀行貸得之款項係供被上訴人
2人花用,故被上訴人曾惠玲亦為借款之實際使用人,且前開現金卡及信用卡申請書所留之聯絡電話,於貸款當時,係被上訴人曾惠玲名下所有,此行為一方面使上訴人徵信不實,影響債權回收,另一方面亦直接或間接使上訴人於前開清償訴訟受不利之判決。又依規定信用卡申請後應為本人使用,然被上訴人史珮綺請領上訴人核發之信用卡後,卻交由被上訴人曾惠玲使用,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
(二)次查,上訴人信用卡申請書上被上訴人史珮綺之簽名,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史珮綺」之簽名確為被上訴人史珮綺本人親簽,可知系爭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確為被上訴人史珮綺親簽,然而核對民國96年10月11日於士林地法院內湖簡易庭之言詞辯論筆錄中被上訴人史珮綺收到繕本之簽名、士林地院97年度促字第19206號被上訴人史珮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及被上訴人史珮綺95年5月15日寄給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二時期之筆跡有相當出入,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997號偽造文書一案,被上訴人曾惠玲於95年12月5日之訊問筆錄第1頁稱:「史珮綺做仲介,她會模仿筆跡。她都會幫外勞簽名或辦展延填表格。她之前在大智國際人力工作。」,是被上訴人曾惠玲既為被上訴人史珮綺之密友,應認其所述為真,故依上開事實,可證被上訴人史珮綺刻意利用不同之簽名方式庭呈法院,並填寫不實申請資料之目的就是為了混淆事實。是以,士林法院97年湖小字第1493號案件判決上訴人敗訴,係因「借款約定書上之史珮綺簽名與史珮綺於答辯狀上簽署之簽名,無論就書寫之慣性及運筆之方式,以肉眼觀之,並不顯然係出同一人之手。依民法第153條規定按當事人意思表示相合致者,契約即屬成立。」,然綜觀被上訴人史珮綺所為有違誠信原則,其本意應非以締約為目的,種種事證證明被上訴人史珮綺之行為具有不法性,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史珮綺所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再者,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77號偽造文書一案,於97年9月17日曾詢問被上訴人關於日盛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是何人書寫,被上訴人曾惠玲答稱:「這是史珮綺寫的。這是我跟史珮綺去日盛銀行辦貸款時,史珮綺順便辦的,申請人欄是史珮綺親筆簽的,其他資料是業務員填的。0000000000電話是我的, 林雅莉 是我朋友。」;而被上訴人史珮綺則答稱:「這份資料不是我寫的,連我姐 史磬銘 名字都寫錯。我只有去辦貸款而已。0000000000不是我寫的,0000000000是我姊史磬銘的電話。」,又被上訴人曾惠玲對被上訴人史珮綺為何辦卡要留伊之電話,復稱:「應該是史珮綺跟業務員講的電話,不然就是業務員寫錯了。」,以此推說其未參與本案,然被上訴人間私交甚篤,被上訴人史珮綺理應以被上訴人曾惠玲為聯絡人,因而推斷若填寫被上訴人曾惠玲之聯絡電話,上訴人照會時就會被發現,故由被上訴人曾惠玲提供她的朋友林雅莉及聯絡電話,以協助被上訴人史珮綺成功核貸,此為明顯之故意行為。故被上訴人史珮綺為造意人,被上訴人曾惠玲為幫助人,若非被上訴人曾惠玲協助為共謀,又如何使信用卡核貸,縱然信用卡有消費及繳款,仍無法改變當初共同參與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曾惠玲與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卻配合被上訴人史珮綺使信用卡撥貸,及共同謀利花費,而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不成立侵權行為,然被上訴人2人共同居住期間,被上訴人史珮綺將向上訴人申請之信用卡交由被上訴人曾惠玲使用,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史珮綺之信用卡借款債權48,223元及現金卡借款債權62,977元,均係歸屬於上訴人之權益,卻因前訴訟受有不利益判決無法求償,而被上訴人曾惠玲使用前開借得款項受有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曾惠玲請求返還前開款項。
(五)綜上所述,本案雖經原審調查後判定系爭信用卡及現金卡確實為被上訴人史珮綺簽名,惟被上訴人史珮綺自始至終皆不承認,又系爭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因被上訴人曾惠玲有協助不實登載資料之行為,已非單純之債權債務之糾紛,此故意欺騙上訴人並共同謀利花費,已造成上訴人損失。
(六)上訴人為此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8,223元,及其中本金44,598元自9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2,977元,及自9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史珮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述及提出之書狀略稱:
(一)被上訴人史珮綺並未在系爭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上簽名,且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湖小字第729號判決在案。又被上訴人史珮綺任職之資料、戶籍地址、電話及其姊之姓名、電話等資料,因其在新竹工作期間與被上訴人曾惠玲同住,且當時二人正在交往,故被上訴人曾惠玲可得知悉,故其並無申請系爭信用卡、現金卡,亦無請被上訴人曾惠玲填寫系爭信用卡、現金卡資料。
(二)又士林地院96年度湖小字第729號(97年度小上字第13號)判決,上訴人主張曾撥電照會,提出之錄音光碟並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史珮綺所回答,上訴人未就申請人身分確實徵信,輕率、浮濫發卡,造成被上訴人史珮綺信用損害。
(三)再者,被上訴人史珮綺與曾惠玲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期間係對立身分,上訴人單憑被上訴人曾惠玲所述史珮綺做仲介,會模仿筆跡乙節,誤指被上訴人史珮琦不法,惟大智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自87年至今於職訓局勞委會評鑑都是A級優良仲介公司,未受停業處分,及無因重大違法行為受罰鍰處分,被上訴人史珮綺工作內容是辦理外勞相關事項,早年是用手工填寫表格,電腦普及後以電子檔案提供,並無虛造事實。
(四)另本件倘若被上訴人史珮綺要順利拿到信用卡,一定要填上正確的資料讓上訴人查核,通過徵信發卡,但就上訴人所提出申請書上的資料顯示錯誤百出,這樣不合理的情況下,上訴人還能審核通過,現在卻將錯誤推為被上訴人史珮綺之故意行為?
(五)被上訴人史珮綺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開庭期間,代理律師曾請求除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外,亦可送鑑其他單位,檢察官皆告知送鑑定筆跡結果無法詳確認定,故偵查庭最後使用影印再影印過之簽名給被上訴人史珮綺確認筆跡,當時史珮綺與曾惠玲對質、爭吵,根本無法靜心確認,導致不利於被上訴人史珮綺之認定,而對於曾惠玲為不起訴處分。
(六)被上訴人為此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曾惠玲均未於原審及本院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曾於93年1月間核發信用卡予名義人為史珮綺之人使用。
(二)上訴人曾於92年12月核發現金卡予名義人為史珮綺之人使用。
(三)系爭信用卡目前積欠款項為新台幣48,223元,及其中本金44,598元自9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償。
(四)系爭現金卡目前積欠款項為新台幣62,977元,及自95年10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償。
(五)上訴人曾就系爭現金卡、信用卡消費向士林地院請求被上訴人史珮綺給付,經過士林地院96年度湖小字第729號、97年度湖小字第1493號案件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五、本件爭點:
(一)被上訴人史珮綺有無向上訴人申請使用系爭信用卡、現金卡?
(二)被上訴人史珮綺主張系爭現金卡、信用卡是被上訴人曾惠玲冒用其名義向上訴人申請,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本案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信用卡、現金卡未償款項,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史珮綺向其申請系爭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系爭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縱非被上訴人史珮綺親自填寫申辦,亦應有授權被上訴人曾惠玲辦理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契約書、台灣新竹地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499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然為被上訴人史珮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觀之系爭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詳原審卷第5頁至第8頁)上關於申請人之中文姓名、英文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證號碼、婚姻狀況、戶籍地址之記載均與被上訴人史珮綺之狀況相符,有被上訴人史珮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29頁),而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所黏貼之身分證影本,與被上訴人史珮綺之身分證相符;系爭申請書所記載之職業資料亦與被上訴人史珮綺當時之就業狀況相符;申請書記載之戶籍電話與被上訴人史珮綺戶籍地之電話號碼相同;而聯絡人資料關於近親姓名係記載被上訴人史珮綺之姊 史謦銘 及其行動電話,僅申請書上誤載為史磬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史珮綺在原審陳述綦詳(詳原審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衡情個人之戶籍地電話、工作薪資、年資、親屬之姓名、親屬之行動電話,均係個人較隱私及一般人難以取得之資訊,被上訴人曾惠玲可於系爭現金卡及信用卡申請書上正確記載前開資料,應可認應係被上訴人史珮綺所告知,否則被上訴人曾惠玲應無從知悉;又國民身分證係個人重要身份證明,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旁人不易輕易取得,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所黏貼之身分證影本,確為被上訴人史珮綺之身分證影本,業如前述,若被上訴人史珮綺未提供其身分證供被上訴人曾惠玲影印黏貼,則被上訴人曾惠玲如何取得被上訴人史珮綺之身分證影本,故被上訴人史珮綺所辯其未向上訴人申辦系爭信用卡及現金卡云云,顯有疑義。
2、又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被上訴人史珮綺之簽名,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史珮綺」之簽名確為被上訴人史珮綺本人親簽,此有該局97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124號偵查卷核閱無訛,可知系爭信用卡之申請人簽名確為被上訴人史珮綺所親簽。復觀之系爭現金卡申請書申請人親簽欄、立約人親簽欄、客戶親簽欄上「史珮綺」之簽名與系爭信用卡上「史珮綺」之簽名,以肉眼比對結果,無論字跡之佈局、筆劃相關位置、連筆方式、收筆方式及收筆位置均甚為雷同近似,亦可認定係被上訴人史珮綺本人親簽。
3、再者,系爭信用卡、現金卡之帳單地址係記載當時被上訴人2人共同居住地新竹縣○○鄉○○村○○路○○○號、所記載現居地電話00-0000000係其與被上訴人曾惠玲共同居住之上開處所之電話乙情,業據被上訴人史珮綺陳述在卷(詳原審卷第65頁至第66頁;士林地院96年度湖小字第729號卷第24頁),按理被上訴人2人當時係同居一處,被上訴人曾惠玲若未經被上訴人史珮綺同意申辦系爭信用卡及現金卡,應擔心其冒名辦卡之情事遭被上訴人史珮綺發現而填寫其他處所做為聯絡地,豈會留下前開共同居住處之地址及電話,而增加被上訴人史珮綺發現上情之機會,足認系爭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應係由被上訴人史珮綺請被上訴人曾惠玲填寫申請人之相關資料後,再由被上訴人史珮綺簽名。是系爭信用卡及現金卡應係被上訴人史珮綺本人申請,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史珮綺間存有系爭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關係,洵堪認定。
4、另上訴人雖曾於96年間以被上訴人史珮綺申請系爭信用卡消費,積欠49,100元未清償,以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民事訴訟,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湖小字第729號判決以「依本院據原告申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5年北簡字第54935號卷過院參辦,經核該卷中被告於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與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無論就書寫之慣性及運筆之方式,以肉眼觀之,並不顯然係出自同一人之手;另查本件申請人所留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被告申請聯邦銀行信用卡所留行動電話不同,經本院函查臺灣大哥大資料結果,則係曾惠玲所有,顯與一般信用卡申請人所留行動電話係自己所有不同」等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然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嗣後既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而認定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史珮綺」之簽名確為被上訴人史珮綺本人親簽乙情,業如前述,則本院依前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而為與前開士林地院判決不同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2674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系爭信用卡及現金卡既係被上訴人史珮綺申請,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史珮綺間存有系爭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關係,則依前揭裁判意旨,縱被上訴人史珮綺未遵守契約條款之約定,將系爭信用卡及現金卡交付被上訴人曾惠玲使用,而被上訴人曾惠玲經被告史珮綺同意使用系爭信用卡及現金卡,嗣後被上訴人史珮綺未依約清償,亦僅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即上訴人僅得向被上訴人史珮綺依系爭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關係請求給付所積欠之金額,是以,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三)再者,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史珮綺刻意利用不同之簽名方式庭呈法院,並填寫不實申請資料之目的就是為了混淆事實,其本意應非以締約為目的,應認被上訴人史珮綺之行為具有不法性,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史珮綺所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惟被上訴人史珮綺既係於92年12月間向上訴人申辦系爭現金卡,並於93年1月間向上訴人申辦系爭信用卡,此有上訴人提出系爭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5頁至第8頁),而系爭信用卡申辦後大致上係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應繳最低金額至95年3月間為止,期間並曾於93年9月3日繳付39,983元,亦據上訴人提出系爭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8頁至第93頁),另系爭現金卡於93年2月9日語音開卡後,亦係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應繳最低金額至94年11月7日為止,期間曾於93年9月1日轉帳繳款59,927元,及於93年9月10日匯款轉存4萬元繳付現金卡帳款,亦有上訴人提出系爭現金卡消費明細帳目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再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可知93年9月1日係由慶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轉帳繳款59,927元,另93年9月10日係由安泰商業銀行(安泰中崙)匯款轉款4萬元繳付現金卡帳款,此有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11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跨行轉帳及匯款交易資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9頁),另慶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史珮綺」,亦有承受慶豐商業銀行資產負債及營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於101年12月22日以(101)遠銀詢字第0000000號函覆本院明確(詳本院卷第127頁),且為被上訴人史珮綺於本院102年1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不否認其有於93年7月間前去安泰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簽名辦理貸款108萬元清償債務(詳本院卷第129頁反面),則被上訴人史珮綺如有虛偽填寫不實申請資料,詐騙上訴人取得系爭信用卡及現金卡消費,衡之常情,其應無在消費後仍持續繳款長達二年期間,且無數度繳付超過每期應繳最低金額帳款之理,益見上訴人上開主張被上訴人史珮綺向其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之行為具有不法性,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違實情,於法無據,尚難採信。
(四)末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顯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有
三:1.受有利益;2.致他人受有損害;3.無法律上原因。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史珮綺間存有系爭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關係,則被上訴人史珮綺本於系爭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可持卡至特約商店消費及借貸金錢,此乃被上訴人基於契約關係之正當權利行使,為有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要件不符。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史珮綺將系爭信用卡及現金卡交付被上訴人曾惠玲使用,然此為被上訴人史珮綺違反契約約定事項,此參兩造間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亦明定:持卡人不得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如有違反產生之應付帳款,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另現金卡約定事項亦記載:金融卡僅供借款人本人使用,不得轉讓或質借,如有發生糾葛情事時,概由借款人自行負責;借款人對電話語音密碼應負保密義務,第三人冒用或盜用密碼所致之損害由存戶自行負責等情(詳原審卷第8頁)。故被上訴人史珮綺嗣縱將系爭信用卡及現金卡交付被上訴人曾惠玲使用,惟上訴人依兩造間使用系爭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約定,仍得請求被上訴人史珮綺就此負清償之責,是以,上訴人另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系爭信用卡及現金卡合計積欠之帳款111,200元及法定利息,亦屬無據,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2人就系爭信用卡及現金卡每筆消費取得之物品或款項有何共同受益之情事存在,即難據此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史珮綺間就系爭信用卡及現金卡既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即應依據契約之約定作為其請求給付之依據,則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侵權行為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信用卡及現金卡尚積欠之消費帳款合計111,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難予准許,原審為其敗訴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佳惠
法官林麗玉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林兆嘉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