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122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為「下稱渣打銀行帳戶」、第12行更正為「17日夜間9時16分後之某時許」證據欄編號
4補充「偵查報告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鍾豪固辯稱其有於聲請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將其父鍾元良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渣打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使用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僅係純粹幫助「阿文」云云。惟查:
(一)被告鍾豪有提供渣打銀行帳戶供「阿文」用以詐欺證人即被害人 李琪芬 等節,除據被告鍾豪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供述:伊父親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平日均為伊所用,嗣於網路上認識「阿文」,並將上開渣打帳戶提供予「阿文」使用,待被害人匯款後,伊會將款項提出交付「阿文」等語,亦有證人即被告之父 鍾良元 於警詢中證稱:伊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平日均係由伊兒子鍾豪使用,伊有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交給鍾豪等語,以及證人即被害人李琪芬於警詢中證述:伊於100年12月17日夜間8時40分許,受亞虎奇摩知識留言版之留言者不時販賣藥品資訊詐騙,於同日夜間9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嗣後遲未收到訂購之藥品,始知受騙等語,查證人鍾良元為被告之父,鑒於骨肉親情,僅有維護被告之情,難有誣陷被告之理;證人李琪芬與被告素不相識,除本件詐欺受騙事件外與被告並無夙仇,亦無構陷被告之可能,足認2位證人之證詞具有相當之憑信性,且被告上述不利於己之供述均與2位證人所述相符,復有本件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資料、證人李琪芬提出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在卷可參,而依照證人李琪芬所提供之匯款單記載,比對上開渣打銀行之存摺影本、帳戶歷史交易資料,可證證人李琪芬遭受詐騙之金額匯入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並由被告提領交付予「阿文」,益徵被告確有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供「阿文」詐騙之用無訛。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倘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從而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欺手段騙取財物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據此,被告鍾豪本於不明之緣由,任意提供本件渣打銀行帳戶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文」之成年男子,該人既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態相違,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父親名義之本件渣打銀行帳戶帳號予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等金融帳戶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該等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在證據法上將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基本原則與舉證責任之關係相連結,據以規範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除有提出證據之責任外,尚應指出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院達到客觀上「確信」無疑之程度(高度蓋然性),證明被告有罪,俾推翻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已盡其足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本法第161條之1,明文賦予被告得就被訴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足以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成之證明方法,以落實訴訟防禦之權利。此被告權利事項之規定,並非在法律上課加義務之責任規範,被告自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然鑒於被告對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之他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仍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以便於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倘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或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不能或難以調查者,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此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與檢察官未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不問被告就利己之抗辯是否提出證據,法院均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屢屢辯稱該帳戶係「阿文」所借用,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惟經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要求被告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均辯以:伊不知「阿文」之本名,伊已刪除「阿文」的電話,現已無法與「阿文」聯絡云云,嗣又於另次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辯稱:伊於手寫資料中尋獲門號0981****16號(真實手機門號詳卷)之記載,或為「阿文」之聯絡電話云云,然經檢察事務官調閱該門號之申登人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資料及身分證照片供被告指認,被告仍再度否認該門號之申登人為其所指「阿文」,有遠傳資料查詢,以及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查,是「阿文」之真實身分經被告指明證明方法後,然無法證明,被告故將本案罪責推向不明且無法調查之「阿文」,顯然被告所辯稱借用帳戶之人係「阿文」,伊並無幫助詐欺故意一節,乃脫罪卸責之幽靈抗辯,毫不可採。
(四)綜據上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圖卸之詞,尚難採信,本件罪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父親所有如聲請書所載之渣打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被告復自該帳戶提領前揭款項交付詐騙集團成員花用,被告僅提供前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所為應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故核被告鍾豪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且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非輕,惟念被告始終坦承其有提供前揭帳戶帳號之行為,又與被害人李琪芬達成和解,且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新臺幣1萬5,000元,並得被害人之宥恕,有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按,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素行、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