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九號
上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遺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遺棄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依上訴人乙○○於原第一審法院所具自訴狀意旨,係指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嫌。但經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仍認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之罪,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一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詳敍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上訴人係聽障者,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明定應予扶助與救濟,上訴人為公事至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找該所巡官劉東南,竟遭被告喝稱:「趕快回去,不要來」,原判決採信被告之同事 葉家和 等人所為迴護之詞,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洵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強制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乙○○另自訴被告甲○○犯強制罪部分,其所訴係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就此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