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五號新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九十六公里三百公尺處,駕駛人理應不得超速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時速三十公里之路段時,貿然以六十公里時速超速行駛,未留意車前行人,竟車速過快失控偏離車道而撞擊對向靠右行走之原告之母 顏秀菊 致死。刑案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
(二)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供認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照片數張附卷足稽。又本件車禍致原告之母顏秀菊死亡,亦經檢察官相驗屬實。按車輛不得超速行駛,駕駛人應住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各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死亡,被告應有過失至明。
(三)原告為被害人顏秀菊之子,有戶籍謄本為證,爰請求喪葬費六十五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含墓地費三十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及收據三紙、估價單、墓地價格證明書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對於車禍肇事致被害人即原告之母顏秀菊死亡應負過失責任乙節,並未爭執,惟辯稱當初雙方已就所應賠償之一切費用、損失達成和解,並已支付二百零四萬元與原告收受,原告不應該再重複請求。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藍峰松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九十六公里三百公尺處,竟貿然以六十公里時速超速行駛,未留意車前行人,因而車速過快失控偏離車道而撞擊對向靠右行走之原告之母顏秀菊致死。刑案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被告駕車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致人死亡,被告應有過失至明。原告為被害人顏秀菊之子,為此支出喪葬費六十五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含墓地費三十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六十五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對於車禍肇事致被害人即原告之母顏秀菊死亡應負過失責任乙節,固未爭執,惟辯以當初雙方已就所應賠償之一切費用、損失達成和解,並已支付二百零四萬元與原告收受,原告不應該再重複請求等語,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及收據三紙、估價單、墓地價格證明書各一份為證,而其刑案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亦有該判決在卷足按。被告對於其駕車不慎肇事致被害人即原告之母顏秀菊死亡應負過失責任乙節,亦未加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原告所不爭為真正之和解書一份為證。
三、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非必當事人雙方當面協商而後成立,苟由調處人從中接洽,雙方意思已歸一致,各向調處人表示,經其互相傳達於他方者,其和解契約即為成立,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一年上字一八○七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載明立和解書人甲方為車主 曾英俊 、駕駛甲○○(「伊」字違誤寫),而其簽名蓋章欄,雖僅由曾英俊蓋用私章,被告並未簽章,然由該和解書之損傷狀況欄所載係為處理被告駕車發生車禍致顏秀菊死亡乙案,及參與協調之保險公司職員藍峰松證稱該次車禍賠償事宜,共協商三次,是為解決被告肇事之賠償問題等語,可知被告確係參與本件原告與曾英俊間之和解,洵無疑義。再者,上開和解書之和解條件記載「一、茲鑑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賠付乙方一切損失(含強制險給付)新台幣貳佰零肆萬元,支付方式由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前支付乙方具領。二、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明確,且該和解內容確已含括一切損失,包含喪葬費用等在內,復經證人藍峰松結證屬實,而原告並已如期全數具領賠償金額完竣,亦為其所自承,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和解時並不在場,進而謂被告不受此和解之拘束,應再賠償原告喪葬費用及墓地費六十五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非可採。
四、從而,本件兩造既曾就系爭損害賠償糾紛達成訴訟外之和解,並約定爾後不得再提出任何異議及追訴,被告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則兩造間之損害賠償糾紛即已告結束。原告嗣後反悔再行起訴請求被告應另給付六十五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