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考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係光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平時以駕駛大貨車載運攪拌混泥土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混泥土攪拌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中正二路、五福一路、凱旋一路有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凱旋路時,本應注意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自然,道路舖有柏油,路況正常,並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於行至前揭路口時,竟疏於注意讓同向行駛在後,即沿中正二路西向東往鳳山方向直行,由 任義政 所騎乘搭載乙○○(二人均有配帶安全帽)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凱旋二路行駛,致任義政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人、車雙雙滑倒在地,並遭丙○○駕駛之攪拌車輾壓拖行,使任義政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左前胸擦挫傷、左後腹側部擦挫傷等之傷害,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胸肋骨折等之傷害,雙雙當場不治死亡。丙○○於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前往高雄市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向警員甲○○報案,並接受本院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任義政、乙○○受有前開傷害,當場不治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照片十一幀附在偵查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任義政、乙○○確均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引起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被告此部份自白,堪以採信。雖被告辯稱不知道被害人係從何方向行駛而來等語,惟查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到現場處理,被害人機車是與被告車子同向,被害人機車車頭是卡在被告車下,被告之車頭已轉進凱旋路,路口號誌是三時相號誌燈,當初是中正路先行,當時被害人公司老闆說被害人是從位於中正路的公司出發欲至鳳山市洽談廣告業務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再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被害人之機車先於被告行進方向地面留下三˙七公尺之單一刮痕,再留下十六˙二公尺之被拖刮痕,及被告自承轉彎時車子視線會有死角,待發覺車子後怪怪才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足徵車禍發生時,被害人任義政搭載乙○○從中正二路由西向東往鳳山方向行駛,行至前揭路口時,被告竟疏未注意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即貿然右轉凱旋路,使直行之被害人任義政、乙○○閃避不及而人車雙雙滑倒在地,並遭被告之大貨車輾壓拖行無訛。
二、按汽車行至有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之被告所應注意之義務,而肇事當時之 天侯晴 、日間光線自然,道路舖有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任障礙物,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再依被告之知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於右轉彎時疏未注意讓被害人任義政搭載乙○○沿中正二路直行之機車先行,即貿然由中正二路右轉凱旋路,使被害人均煞避不及,雙雙滑倒在地,並遭被告之攪拌車輾壓拖行,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卓然甚明。又被害人任義政、乙○○確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丙○○考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併予敘明。),平時以駕駛大貨車載運攪拌混泥土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肇事當時載送混泥土至客戶處,此為被告自承在卷,其正在執行業務甚明,其駕車過失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任義政、乙○○之生命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依法從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前往肇事地十五公尺遠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警員甲○○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乙節,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合乎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現為職業大貨車司機,理應更加注意行車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惟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各賠償損害新台幣三百十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有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二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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