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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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明知尚未考領小客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
日下午,駕駛車號00—七二四六號自用小客車,內載其子 宋庭毓 ,沿台東縣台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途經該路二段與四川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並注意四川路來往車輛動態,以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等客觀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三十公里之速度駛入該路口,適有乙○○駕駛車號00—七四三○號自用小客車,沿四川路自東往西準備進入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於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直接駛入該路口,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甲○○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乙○○受有左肩胛撞傷、兩膝挫傷、兩手腕骨扭傷。
案經甲○○、乙○○分別訴由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上述犯罪事實認定的依據有:
㈠被告甲○○、乙○○對上述時、地發生的車禍事件,互指對方駕駛行為為肇事原因的供述。
㈡肇事現場狀況及肇事後兩車之車損狀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車損照面十四張附於卷內可證明。
㈢被告甲○○、乙○○受傷的情狀,有其各自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證明。
㈣被告乙○○坦承就本件車禍的發生與有過失之自白。
㈤被告甲○○,雖否認自己的駕駛行為為肇事原因,並辯稱,當時他車速很慢,當
天是乙○○自四川路逆向駛來車速過快,撞到她車的左前輪及駕駛座左車身,車子再往前撞到橋頭,就本件車禍他並無任何過失等詞。本院審酌下列事證,認被告甲○○之辯解不足採信,理由如下:
⒈依車損照片所見,乙○○車損前保險桿由右向左歪損,且右前方向燈破裂、左
前方向燈未破損;甲○○車損左前葉子板及左前門之擦損,係自前向後由深往淺等情況研判,肇事時的狀況為,乙○○已駛至兩路交岔中心處停止狀態,遭宋車由右向左強行擦撞,將許車拉向左方應可認定。被告甲○○所稱被告乙○○車速過快撞及左側車身,即不可採信。
⒉被告甲○○對其無照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並不爭執,則其違規駕車之事實,更為明顯。
⒊本件送台灣省花東地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甲○○無照駕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強行通過為肇事原因。
㈤按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車;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又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乙○○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肇事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等未注意因而肇事,自有過失,且與相互造成對方之傷害均有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證據清楚明確,被告甲○○、乙○○之過失傷害犯行均足以認定。
被告所犯的罪名,均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雙方
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雙方受傷之情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預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正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附錄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