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死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得駕車行駛,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清晨二時至四時許,與友人乙○○、丙○○等在高雄市「神采KTV」共同飲酒後,於同日清晨四時十分許,於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高達每百毫升達一四二˙四八毫克(相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七一毫克),明知自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乙○○,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清晨四時十五分許,行經博愛一路與十全二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在行車速限時訴六十公里之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並應注意車前人、車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雖係凌晨,惟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舖有柏油,並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在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高達每百毫升一四二˙四八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酒醉狀態下,猶貿然駕車以時速約六十五至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疾駛,於行至前揭路口時,又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 陳金發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十全二路由東向西行駛而至, 李家毫 見狀雖立即往左煞避,然因車速過快,煞避不及,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撞及陳金發自小客車右後車身油箱處使油箱破裂汽油外漏後,兩車並往西南方向滑行,而撞及停在博愛一路南下慢車道旁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未懸掛車牌之廂型車後,致陳金發之自小客車起火燃燒,使陳金發因而被燒死在自小客車內,火勢並波及前開自小客車及廂型車,而甲○○、乙○○幸經隨後駕車行駛而來之丙○○救出送醫,而倖免於難。
二、案經陳金發之父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百毫升達一四二˙四八毫克(相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七一毫克)之酒醉狀況下,仍貿然駕車行駛,以時速約六十五至七十公里之速度疾速行駛,撞及被害人陳金發駕駛之右後車身側油箱處後,往西南方向滑行,並撞及停放在博愛一路南下慢車道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未懸掛車牌之廂型後,起火燃燒,使陳金發被燒死在自小客車內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覆被告送醫時所做之血液酒精濃度值達每百毫升達一四二˙四八毫克之書函乙紙、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件、肇事現場照片五幀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陳金發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起火燃燒被火燒至將近碳化、休克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照片附卷可憑。被告此部份自白,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不得駕駛汽車;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之被告所應注意之義務,而肇事當時之天侯晴、夜間有照明,道路鋪有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任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再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害人陳金發係自被告左側即十全二路西向車道橫越寬十七˙五公尺寬之博愛一路北上車道後,在被告所行駛之博愛一路南下內側車道與十全二路西向慢車道內,即距博愛一路南下停止線約五點八公尺處,撞到被害人陳金發自小客車右後車身油箱處後,並往西南方向滑行,並分別留下二十四˙七公尺、二十五公尺之刮地痕及二十四公尺、二十五公尺,此為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明,及被告自承於撞及被害人自小客車後有煞車等情,顯見被害人於被告將車駛入前揭交岔路口前時,即已沿十全二路西向車道橫越博愛路北上車道,駛近被告所行駛之博愛路南下內側車道無訛,而肇事當時之視距良好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如稍加注意,應可發現被害人正自其左方穿越博愛路無訛。雖被告辯稱當時伊行駛之方向為綠燈,且因博愛路口安全島上掛有展覽旗幟影響視線,該旗旗幟懸掛之高度超過其汽車車頂云云,且證人丙○○亦到庭證稱:當時伊與被告各開一部車沿博愛路回家,被告行駛在前,兩車相距約兩個紅綠燈,博愛路與十全路口被告是綠燈就衝出去,與十全路之車子相撞云云。惟查,縱當時該路口掛有旗幟,惟該旗幟之高度既已超過汽車車頂,顯然對被告之視線不致有所影響,況且肇事當時前揭路口並未懸掛任何展覽旗幟,業據證人即前往肇事現場處理之警員丁○○結證在卷(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所辯稱掛有旗幟影響視線乙節,純屬子虛,不足採信。再參諸證人丙○○於肇事地距離被告尚有二個路口遠,且於車禍發生前與被告及證人乙○○在「神采KTV」飲酒,及證人乙○○自承於飲酒中即因酒醉而在被告自小客車上睡著(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等語,顯見證人丙○○於車禍發生時既處於酒後狀態,則其是否能於離肇事現場尚有二個路口之地,清楚看清被告當時之號誌,並非無疑,是難以其證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復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煞車痕分別長達二十四、二十五公尺,經換算「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可知被告當時行車時速高達約六十五至七十公里以上,而被告在速限六十公里之道路行駛,以時速約約六十五至七十公里以之速度超速行駛,又因酒醉而疏未注意被害人駕駛自小客車自其左側駛來,以致煞避不及而於撞及被害人自小客車右側油箱,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彰彰甚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油箱破裂起火燃燒而遭火燒至將近碳化、休克死亡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核其所為,就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因過失致人於死部分,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高達每百毫升一四八˙二四毫克(相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七一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猶貿然駕車超速疾駛,且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其行為對社會大眾之生命、財產構成極大威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新台幣三百二十五萬元,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附卷可憑,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事後深具悔意,經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畀自新。惟被告對近來政府一再於報章、雜誌及電視等大眾媒體上勸導及呼籲民眾勿於飲酒後駕車,並告知民眾酒後駕車將涉及刑責,誤以身試法之循循善誘均置之不理,猶仍持僥倖之心不顧自己及他人身家性命之安全而仍酒醉駕車,為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畀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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