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政衡 律師被告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陸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前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十三萬六千元,並為還款計,簽發本票七紙交付原告,清償期為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九日不等,詎均屆期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本票七紙(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法院得命分別辯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一訴對被告乙○○(尚未辯論終結)、丁○○(已成立訴訟上和解)、丙○○分別基於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數項無牽連關係之訴訟標的,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命分別辯論;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七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因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七條前段、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各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向原告借款十三萬六千元未清償之事實,前已述及,而據卷附本票到期日之記載,被告之還款期限應自八十五年三月起至同年五月十九日不等之事實,亦足認定,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借金錢,尚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十三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李學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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