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十號
上訴人丁○○
丙○○戊○○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㈠上訴人之系爭建築自六十年間迄今未有擴大占用範圍,被上訴人起訴違反誠信原
則,又上訴人等之建物均已存在超過二十年,其間系爭土地數度更換所有權人,均祥和平安。
㈡我們的房屋都是蓋在我們自己的土地上,原告是在我們蓋了房屋之後才買那塊地
的。我們在那裡已經佔有二十幾年了,所以我們希望能以承租或其他非拆屋還地的方式處理。我們都沒有申請地上權登記。我們蓋籬笆時沒有鑑界,是以水溝為界。我們主張時效取得。
三、證據:除與第一審提出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提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證明書、房屋平面圖、土地增值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使用執照影本二件、建物所有權狀、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鑑界應以地政機關所為為準。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八十三年度三七二六號、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二六號偵查卷,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二號民事卷全卷。
理由
一、⑴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九三一號判例)⑵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經本院六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又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固亦經本院八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補充。惟該決議旨在說明占有人如在土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前,已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者,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本件上訴人均在被上訴人起訴後始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位置之測量,原審認其不能以地上權人之地位對被上訴人主張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八一號裁判參照)⑶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
二、兩造爭執要旨:被上訴人是否知上訴人越界建屋而不即提出異議?上訴人占用前開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主張:
坐落花蓮縣○○鄉○○段五八五─五地號之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該土地內(如地籍實測圖CDEF),為上訴人占用(搭建房屋),爰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拆除該土地上建物,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抗辯及上訴主張:
上訴人之系爭建築自六十年間迄今未有擴大占用範圍,主張時效取得。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占用之事實,提出地籍實測圖、土地登記謄本、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上訴人就占有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事實不爭執,惟抗辯上訴人等於系爭土地之建築於六十年間迄今未擴大占用範圍,主張時效取得,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證明書、房屋平面圖、土地增值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使用執照影本二件、建物所有權狀、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件為證。然查,上訴人自陳未申請地上權登記(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筆錄),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被上訴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再者,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築為圍籬等(見本院八十四年易字第九四四號刑事卷卷內勘驗筆錄、照片、實測圖),若拆除不致影響其餘建築之結構體,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綜上所述,上訴人越界建屋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其等之抗辯及第二審主張均不足採信,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理由並無足採,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拆屋還地為有理由,原審命上訴人拆除如原審附圖所示之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部分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以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足採,其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遂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賴淳良~B法官陳心弘~B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B法院書記官黃倪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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