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之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乙○○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乙○○係表兄弟,且均為泰雅族原住民。緣甲○○之祖先遺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一枝(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甲○○自民國八十四年起,未經許可而持有該槍。乙○○則於八十七年間,在台中縣和平鄉梨山村,向不詳姓名之原住民,以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價格購得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亦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許,二人各自攜帶上開槍枝,前往中橫公路山區獵捕飛鼠,於翌(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慈恩派出所下方一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二枝、底火一只、裝填底火所用之鐵桿二枝。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上開土造長槍二枝、底火一只、鐵桿二枝扣案可佐,而該二槍枝經送驗結果,就被告甲○○所持有者,認係以木質槍身與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土造長槍,以打擊底火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至被告乙○○所持有者,則認係以木質槍身與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土造長槍(槍管內具直徑十六點五mm已擊發土造霰彈一顆),可擊發直徑約十六點五mm之土造霰彈,機械性能良好,亦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刑鑑字第一0六三八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此外復有照片八幀、現場圖等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爰審酌被告甲○○曾於八十五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緩刑期滿未被撤銷緩刑宣告;被告乙○○則於少年時期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感化教育,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二人素行非佳,惟其二人均為泰雅族原住民,業據其等自承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其等沿襲祖先習慣,持槍狩獵,犯罪動機尚屬單純,惡性非重,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雖如上述,曾受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之宣告,惟緩刑期滿未被撤銷緩刑宣告,該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之後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沿襲祖習持有槍枝,惡性非重,尚有可原,經此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被告甲○○緩刑四年,被告乙○○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土造長槍二枝係違禁物,且以扣案之鐵桿裝填底火,並以鉛彈為發射物,業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而依上述鑑驗結果,復認係以打擊底火引爆槍管內之火藥為發射動力,則該槍枝之殺傷力係因之而彰顯,故鐵桿、底火均可認係扣案土造長槍之附屬物,亦即客觀上可視為該土造長槍之從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之。末查被告等固均為原住民,惟本件查獲時,被告甲○○受僱貨運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已四年,現仍在職;被告乙○○則受僱在梨山山區果園工作,現仍從事零工等情,業據其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明,是尚不能認其等持有槍枝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末按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之規定,然此規定因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之必要性,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業經大法官會議第四百七十一號解釋宣告不予適用,而本院認本件被告非屬嚴重職業性持有槍械之犯罪者,亦非無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犯罪者,自無依該條項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