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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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八六號
原告甲○○被告庚○○被告丁○○被告戊○○被告己○○被告丙○○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住高雄兼右一被告訴訟代理人辛○○住高雄右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 蔣國民 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二、陳述:㈠原告係被繼承人蔣國民之配偶,被告則為蔣國民之手足。蔣國民生前曾多次遭
被告分別或共同於高雄縣○○鄉○○路○○○巷○○號○○鄉○○路○○巷○○號等處毆打,嗣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六日,因傷害不治而去世。蔣國民雖有子女,但均已夭折,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原告對蔣國民之遺產應繼分為二分之一,其餘遺產則由被告繼承。
㈡被告於七十四年、七十五年間,為脅迫蔣國民拋棄對先父遺產之繼承權,即不
時毆打蔣國民。蔣國民顧念手足之情,遂一再忍讓被告之傷害行為,未對渠等提出刑事告訴。孰料被告竟變本加厲,夥同 王日晴宋萬春 等人毆打蔣國民致重傷。此案業經蔣國民與原告向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案處理,惟該局分局長 林一民 拒絕受理,致蔣國民逾越告訴期間而無法提出傷害告訴。蔣國民對被告不顧手足之情之行徑痛澈心扉,乃於生前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其遺產。
㈢原告因協調蔣國民先父之遺產糾紛,於蔣國民生前即不時遭受被告恐嚇、威脅
及搶奪所有財物,甚而屢遭被告藉故毆傷。又被告於蔣國民去世後數日,即夥同他人不斷威脅原告,謂倘若原告不拋棄對蔣國民遺產繼承權,將致原告於死地等語,致使原告心生恐懼,終日危殆不安。足見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恣意而為,惡性重大。
㈣被告既以暴力毆傷蔣國民,蔣國民並已為被告不得繼承其遺產之表示,依民法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規定,被告自已喪失繼承權,為此請求確認被告對蔣國民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高雄縣警察局書函、刑事判決、民事判決、聲請調解書、陳訴書、內政部警政署書函、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台灣省政府警務處書函、存證信函、調解委員會通知、監察院函影本各乙份,稅捐繳款書影本二紙,陳情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各七份,並聲請訊問證人林一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均未曾毆打蔣國民,蔣國民係因肝病去世,與其無關。原告曾對被告庚○○、辛○○、戊○○、丙○○及訴外人 蔣天生 提起傷害蔣國民致死之告訴,亦經不起訴處分在案。
三、證據:提出死亡診斷書、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乙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五號偵查案卷(含同署七十八年度他字第九九六號其他案卷、七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四九號其他案卷)、八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七號偵查案卷、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七號偵查案卷。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係被繼承人蔣國民之配偶,被告則為蔣國民之手足。蔣國民生前曾多次遭被告分別或共同於高雄縣○○鄉○○路○○○巷○○號○○鄉○○路○○巷○○號等處毆打,嗣於七十七年六月六日因傷害不治而去世。蔣國民雖有子女,但均已夭折,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原告對蔣國民之遺產應繼分為二分之一,其餘遺產則由被告繼承。惟被告曾多次毆打蔣國民,蔣國民於生前即已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其遺產,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規定,被告自已喪失繼承權,為此請求確認被告對蔣國民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均未曾毆打蔣國民,蔣國民係因肝病去世,與其無關。原告曾對被告庚○○、辛○○、戊○○、丙○○及訴外人蔣天生提起傷害蔣國民致死之訴,亦經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係被繼承人蔣國民之配偶,被告則為蔣國民之手足,蔣國民嗣於七十七年六月六日去世,又蔣國民雖有子女,但均已夭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傷害蔣國民致死,且蔣國民於生前表示其遺產不讓被告繼承,故被告對蔣國民之遺產業已喪失繼承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喪失其繼承
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依本條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有二,其一為「有致死之故意」,其二則須「已受刑之宣告」,倘不具備此二要件,自無本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多次毆打被繼承人蔣國民,致蔣國民因而死亡云云。本院審酌如下:
⒈查蔣國民係因肝病而去世,有被告所提之死亡診斷書乙紙在卷可稽,其自非遭
被告傷害致死。雖原告指稱該死亡診斷書係開具該診斷書之前高雄縣梓官鄉衛生所主任高澤仁等人所偽造,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高澤仁等人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七號偵查案卷查核無訛,其上開指稱顯難足採。再者,證人即邱綜合醫院院長兼醫師 巫宗源 曾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高雄七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四九號調查中到庭證稱:「(蔣國民是否在貴院住院過?)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至四月二十八日」、「(病症?)肝硬化合併腹水」、「(住院時有無其他外傷?)沒有這個紀錄」、「(住院時肝硬化狀況?)嚴重度是中度以上」、「(生前如遭毆打是否會造成肝硬化?)不會,照常理應該不會,二者應無關係」等語(該案卷第二八頁正面、背面參照),益見蔣國民之去世應係肝病所造成,而非被告傷害造成。
⒉惟縱認被告傷害蔣國民致死乙節為真,惟被告是否「有致蔣國民於死之故意」
,則不無疑問,亦與前揭法條要件不合。況原告雖曾對被告庚○○、辛○○、戊○○、丙○○提起傷害蔣國民致死之告訴,惟該案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被告所提該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核無誤,足見被告均未曾受「故意致蔣國民於死」之刑之宣告。
⒊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多次毆打被繼承人蔣國民,致蔣國民因而死亡乙節,即無
足取。是被告均未符合首開法條所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原告主張依該法條規定,被告已喪失對蔣國民遺產之繼承權,而請求確認被告之繼承權不存在,核屬無據。
㈡次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亦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被告多次毆打蔣國民,蔣國民於生前已表示不讓被告繼承其遺產云云。本院審酌如下:
⒈查被告究否多次毆打蔣國民乙節,業據被告否認在卷。原告固提出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七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七號刑事判決及同院七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九號民事判決各乙份為證,惟該刑事判決係針對被告庚○○及其妻蔣劉秀里共同傷害原告乙事所為之判決,該民事判決則是針對上開傷害之事所為之損害賠償判決,與被告是否傷害蔣國民乙事,自屬無涉,當不得據此逕認被告確有傷害蔣國民之事。又原告復指稱被告夥同王日晴、宋萬春等人毆打蔣國民致重傷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他字第九九六號其他案卷查核,王日晴、宋萬春等人傷害蔣國民致死乙案業經該署查無犯罪嫌疑而簽結在案,亦難認原告上開指稱為真。此外,原告告訴被告庚○○、辛○○、戊○○、丙○○傷害蔣國民致死乙案,經上開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故蔣國民生前有無遭被告傷害,仍非無疑,原告復未再舉證證明,其主張被告多次毆打蔣國民乙節,自難足採。
⒉其次,即便認蔣國民於生前遭受被告多次毆打乙節為真,而足堪認定已構成對
蔣國民為重大虐待之情事,惟蔣國民是否於生前已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其遺產,亦仍有疑義。原告固陳稱證人即前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分局長林一民曾聽聞蔣國民曾為此表示,惟查,該證人到庭則證稱:「....七十六或七十七年間,我擔任岡山分局分局長時,有一天原告夫妻到我辦公室....他們訴說二個重點,第一是兄弟間因繼承祖產而吵架打架....當時蔣國民有無說不讓兄弟繼承的話,我記不得了,我只記得蔣國民與兄弟間為繼承祖產爭執很深....」等語(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足見蔣國民是否曾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其遺產,該證人並不清楚,自難逕以原告所言而逕認為真。從而原告未能再舉證證明蔣國民曾為上開之表示,亦難認定蔣國民確有為上開之表示。
⒊基上,原告主張被告多次毆打蔣國民而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以及蔣國民曾表示
被告不得繼承其遺產等情,均難逕加認定。是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主張被告喪失對蔣國民遺產之繼承權,而請求確認被告該繼承權不存在,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均不能證明被告有對蔣國民之遺產喪失繼承權之情事存在,其自不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規定,主張被告已喪失該繼承權,而請求確認被告之繼承權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蔣國民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曾表示「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 姜建明 」亦曾在場聽聞蔣國民表示其遺產不讓被告繼承之事,然本院審酌縱有此人存在,其亦僅係在場聽聞蔣國民為上開表示,但被告是否曾對蔣國民多次毆打而有重大之虐待情事,其既無在場目睹,自無法證明,顯對本院前揭判斷不生任何影響。況原告亦表示不請求傳訊該證人,本院即未予以傳訊。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均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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