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參參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
0.3320公克、驗餘淨重0.3318公克),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嗣於97年6月15日晚間9時40分許,甲○○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查臨檢,並經警在其皮包內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一支。
二、訊據被告甲○○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其所持有之包包內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持有毒品犯行,辯稱:該包包及毒品係綽號「 米奇 」之友人所有,伊只有將證件放在「米奇」的包包內,查扣之物品並非伊所有云云。經查,被告於97年6月15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查扣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97年6月24日航藥鑑字第0973182號毒品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所持有者確為第二級毒品無訛;又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經訊以其所稱之友人「米奇」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各節,被告復供承:伊並不知道「米奇」的真實姓名年籍,亦不知如何聯絡「米奇」云云,是衡諸常情,毒品乃非法物品,他人當無輕易交付第三人保管而不儘速索回之理?更何況,被告亦自承渠所有之證件有放置於該包包內,顯見該包包現確由被告使用中,則其當無不知該包包內放置有毒品之事,縱然該毒品之實際所有人另有他人,惟仍無礙於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為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332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02公克,驗餘淨重0.331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係用以包裹毒品,具防止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便於攜帶施用,係供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支,尚查無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所關連,爰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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