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89號聲請人甲○○
樓代理人 鄭志政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債清條例第15
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略以:聲請人前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方案,因不諳法律,未留存,後因母親生病汒於照顧,加上手機壞掉10日,一時疏忽忘記依協商內容匯款。詎台新銀行隨即以聲請人毀諾處理,經多次解釋均未為台新銀行接受。嗣聲請人只好逐一向各債權銀行一一洽談還款事宜,迄僅與部分銀行達成個別協商,每月即須繳納
2萬元,卻不知要繳到何時債務才清償完了。以聲請人於95、96年度所得折計,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2,000元至3萬3,000元,扣除每月2萬元協商金額,及包含扶養母親在內之生活費1萬9,000元,還有幾家銀行根本不接受協商,並陸續向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故無力繼續履行,而有消債條例第151條5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情形,應得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因聯繫發生誤會,遭台新銀行以毀諾處理;且薪水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協商金額,已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條件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合徵信中心查詢報告、執行命令為證,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有命補正之必要,故本院於97年7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予以補正,並特別就有關債清條例第151條要件,命聲請人提出「曾經協商成立之證明書」暨「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查聲請人雖於97年7月24日提出陳報狀,然綜觀其補正之內容,僅泛言:當初因不諳法律,故未留存95年協商資料等語,並提出於毀諾後個別與債權銀行協商所為清償資料為佐。經本院依職權向台新銀行調取95年協商資料結果,經台銀銀行於97年8月11日以台新債協97法字第70114號函覆:債務人於95年4月7日向台新銀行提出協商,經於95年4月12日同意以80期0利率方式清償。債務人並經1個月考量後,才簽署協議書,並同意自95年5月起,分80期(0利率),每月10日清償2萬1,52
8元。詎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95年5月10日即未繳款,銀行考量倘判定毀諾,將造成債務人沈重負擔,故於同年5月25日、26日、6月16日、20日、23日、29日多次嚐試以債務人提供之手機及住家電話與其聯絡,惟均轉接語音,在無法聯繫情況下,基於維護所有債權銀行權益,始於95年7月4日判定毀諾等語。並提出95年協議書(含還款計劃)、通聯紀錄為佐。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於95年協商成立時,依其所陳報收入,平均每月約為3萬2,271元((379,962+7331)/12
=32,271),扣除協商金額2萬1,528元後,餘額尚足供其個人最低基本生活支出(95年度9,210元),聲請人雖陳稱尚有母親待扶養,惟其扶養義務人尚包含配偶(即聲請人之父親)、子女3人,依聲請人所提出資料並無法證明其母親應由其單獨扶養,是縱再加計其扶養母親應分擔額1/4,亦尚可勉持。加以聲明人於成立協商後,分文未納,經銀行屢催未理,逕謂因一時疏忽忘了匯款別協商,實難認該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構成要件。再者,聲請人既謂其於96年8月23日所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郵政簡易人壽6年期吉利保險,係以保單借款方式繳交第1年保費,並提出保險單及借款約定書為佐。倘迄未清償,自應將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列為債權人,故本件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亦有不實,附此敘明。綜上,難認聲請人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部分已經合法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3,06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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