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47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及保全處分,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㈠債務人甲○○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甲○○行使(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債務人甲○○亦不得對該債權人履行債務。㈡就債務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裁定駁回後,已於民國97年7月9日提起抗告,在抗告期間尚未有結果之前,兩造雙方處對等地位,倘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查封之舉動,似已無法保障債務人對財產上處分之權利。又抗告人已同時發函詢問債權人是否同意再次延緩強制執行,惟迄今未獲回應,自應於得知債權人意見後始再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債務人甲○○前向本院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惟抗告人對該裁定不服遂提起抗告,現由本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47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27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現場查封完畢,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爰斟酌實際需要,及參酌本條例第48條第
2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之規定意旨,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張筱琪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書記官李宏明附表:
┌────────────────────────────────────────┐│97年度執字第11272號財產所有人:甲○○│├─┬───────────────────────┬─┬─────┬──────┤│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北縣│樹林市│圳岸腳││64│建│343.00│10000分之372││││││││││││├───┼────┴───┴───┴──────┴─┴─────┴──────┤││備考││└─┴───┴──────────────────────────────────┘┌─┬──┬───────┬───┬─────────────────┬────┐│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2797│臺北縣樹林市圳│8層樓│四樓層:64.67│陽台15.93│全部││││岸腳段64地號│鋼筋混│合計:64.67││││││--------------│凝土造│││││││臺北縣樹林市三││││││││俊街239巷2之1││││││││號4樓││││││├──┼───────┴───┴───────────┴─────┴────┤││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2818建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