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家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他字第5號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肆仟參佰參拾陸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玖拾伍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甲○○與被告丙○○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民國95年9月7日95年度救字第85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次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68萬6198元之一審訴訟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家訴字第104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8萬6198元,嗣被告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請求廢棄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即148萬6198元(其餘20萬元部分,原告未上訴而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5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33萬9651元部份,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該判決主文第四項同時宣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即前揭20萬元部分)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確定在案。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官劉春美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1審裁判費│19,731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含原告聲請95年││││度家全字第64號、95年││││度家全字第82號聲請費││││用2000元)│├───────┼────────┼──────────┤│第1審未上訴確││確定部分之訴訟標的價││定部分裁判費│2,100元│額為1,686,198元-1,4││││86,198元=200,000元│││││├───────┼────────┼──────────┤│第2審││││被告上訴部分之│23,626元│由被告預繳23,626元。││裁判費│││├───────┴────────┴──────────┤│││甲、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當事人各應負擔之部分,如下:││㈠原告未提起上訴的20萬元部分已一審確定,該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金額為:2100元。由原告負擔10分之1,金額為││新台幣210元,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金額為1,890元││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扣除前開2100元後,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金額為37,131元。計算方式如下:││即(19,731元+23,626元-2,100)×9/10=37,131元。││㈢其餘訴訟費用額由原告負擔,為4,126元。計算方式如下││:││即19,731元+23,626元-2,100-37,131元=4,126元。││乙、綜上計算:││原告共應負擔訴訟費用4,336(210+4,126)元。││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15,395元(1,890+37,131=39,021││元,再扣除被告已預納之23,6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