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0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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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0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5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補充:「復於97年2月25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曾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同日23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3樓「凱帝旅社」308室查獲,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則於97年5月20日以97年度簡字第40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惟尚未執行,故不構成累犯)」,另證據及理由部分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於97年6月23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既驗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126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7年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6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屬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因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後,復於97年2月25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於97年5月20日以97年度簡字第4084號判決就該犯行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後,詎仍不知悔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於偵訊時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